(2015)大审刑执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长林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249号罪犯王长林,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长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罪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辽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5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2011)大审刑执字第28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长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5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长林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林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林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