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荆其林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其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荆其林。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宇。委托代理人:周家庆、李珍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赵剑锋。委托代理人:周家庆、李珍一。原告荆其林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静(主审)、人民陪审员程静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区政府及政府办委托代理人周家庆、李珍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其林诉称,1992年1月,原告到政府办管理科从事通信线路及设备维护、办公区域电源日常管理工作,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且原告报酬明显低于其他同工种职工。2014年3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原告要求其出具相关解除手续,但遭到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1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971元;养老保险补偿金20万元;为原告缴纳1992年3月至2014年3月(共22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公积金;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49960元;24个月失业金48000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区政府辩称,原、被告自1994年6月开始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按照退休补差人员的标准向原告发放报酬。2008年至2011年,原告与金玫瑰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即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自然解除。2012年至今,原告担任沈阳金麒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与金麒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其在客观上不可能严格遵守被告设定的工作时间等规章制度,没有与被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基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政府办辩称,同区政府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荆其林自1992年开始在被告政府办担任电工一职,由政府办按月支付报酬至2008年4月。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期间,原告与辽宁金玫瑰物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支付报酬,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1年12月,原告与金安物业公司劳动合同到期,仍继续留在政府办工作至2014年3月,但并未与二被告及金安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政府办工作期间,二被告及金安物业公司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2007年9月,原告作为股东发起设立沈阳金麒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自2008年6月开始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再查,原告1992年10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的医疗保险系由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0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1600元;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47931元;养老保险补偿200000元;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公积金;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49960元;24个月失业金480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公积金的问题。因公积金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缴纳的情形,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补缴各项保险的诉求亦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1992年至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对此抗辩称,2008年至2011年原告系与金安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时间被告政府办与原告系属劳务关系。二被告提交了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与辽宁金玫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书面劳务合同复印件,原告认可两份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字体,但否认是在该劳务合同上书写,考虑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期间,原告劳动报酬确系由金安物业公司支付,故原告向二被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上述期间的各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992年至2008年4月期间的相关诉求问题。原告自述于1992年1月进入政府办工作,但其1992年10月至1995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的的医疗保险均由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02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才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自述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未向其出具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992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已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5月与金安物业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此时其与被告政府办的关系自然终止,故原告2008年4月前的有关诉求至迟应于2009年4月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原告该部分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有关诉求问题。原告自2008年6月起担任沈阳金麒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并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系指接受委任担当具体岗位职务并就该职务负有专业职责的董事,参与企业的经营。因此,原告在沈阳金麒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的职务,使其在客观上不具有在被告政府办全面履行劳动者相关义务的可能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部分劳动关系及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