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润与王国平、王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润,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平,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琴,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润与王国平、王雪琴系朋友关系,2011年王国平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林润借款,2011年9月19日林润通过农业银行存入王国平的账户50000元,当日王国平向林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润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期一年还清,按月息3分付息,此据。2013年9月19日王国平又向林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林润本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利息贰万壹仟元正(21000.00),本金按3‰计算,(2013年9月19日前借条作废)。2011年9月19日至今王国平仅支付过利息1500元,本金50000元未归还,其余利息亦未支付。林润因催讨未果,将王国平、王雪琴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国平与王雪琴于1992年12月29日结婚,于2013年3月13日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国平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借条确认欠林润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00元,有林润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林润与王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王国平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利率,因2013年9月19日的借条中有载明“利息21000元”及约定“按3‰计息”,结合2011年9月19日的借条“按月息3分付息”的约定,并根据当前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推定双方在2013年9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关于借条中载明的21000元利息,加上王国平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合计22500元,50000元本金的基数在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期间内,其折算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该21000元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自2013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亦应以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林润主张本案借款原系2011年王国平、王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王国平、王雪琴共同债务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9日的借条明确约定在此之前的借条作废,该借条应视为借款人王国平与林润之间重新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因王国平在此之前已经与王雪琴离婚,故王国平此时向林润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息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条确认的借款本息应属王国平的个人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王雪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林润要求王雪琴偿还借款,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国平、王雪琴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国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润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00元,合计71000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林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润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国平向上诉人借款是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2013年9月19日的借条是民间的“换条子”行为,就是为了确认之前的债务,防止诉讼时效的过期,而非否定之前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换条子是新成立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00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王国平、王雪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国平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借条确认欠上诉人林润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3%。上诉人林润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林润与被上诉人王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此时,被上诉人王国平与王雪琴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9月19日被上诉人王国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上诉人,在该借条中借款本金仍为50000元,并注明利息21000元及2013年9月19日之前的借条作废,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国平对此之前借条进行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对前一份借条本金及利息的确认和债权债务的延续。原审认定2013年9月19日的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国平之间重新订立借款合同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国平拖欠上诉人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属于被上诉人王国平、王雪琴的共同债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条中载明的21000元利息,加上被上诉人王国平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合计22500元,经折算该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自2013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国平、王雪琴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国平、王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林润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00元,合计71000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林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国平、王雪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上诉人王国平、王雪琴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王国平、王雪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文如代理审判员黄清曙代理审判员夏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