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风珍与闫云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风珍,闫云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宋风珍。委托代理人方明,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云影。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风珍与被告闫云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风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宋风珍负担。审判员 田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