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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运生等11人与宿迁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发,李发永,李法敬,陈虎,胡运炳,胡方龙,刘可奇,张道平,尹春茂,刘四海,胡运生,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杨胜发,男,汉族。原告李发永,男,汉族。原告李法敬,男,汉族。原告陈虎,男,汉族。原告胡运炳,男,汉族。原告胡方龙,男,汉族。原告刘可奇,男,汉族。原告张道平,女,汉族。原告尹春茂,男,汉族。原告刘四海,男,汉族。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运生,男,汉族。原告胡运生,男,汉族。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天柱,男,汉族。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秉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舟,男,汉族。原告杨胜发等11人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生、刘可奇及杨胜发等9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运生、被告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天柱、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11名原告在宿迁公司承建的鄂托克前旗锦绣丽岛工程从事钢筋工、木工等劳务,工资款共计441440元,2014年底支付了80000元,至今仍拖欠361440元。有宿迁公司锦绣丽岛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资表为证。另中智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代付过80000元,故中智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宿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承建锦绣丽岛项目的工人工资结算手续已经于2014年完善,我公司将锦绣丽岛的房屋向原告老板母道彬进行抵押,我们双方有抵押手续。欠工人工资属实,我们可以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但前提条件原告必须一定期限内返还房屋抵押手续。被告中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以前我们把工资直接给宿迁公司,后由于工人反应承包商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2014年我公司亲自将工资款发到工人手中。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拖欠宿迁公司工程款,故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付款审批书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宿迁公司欠11名原告工资款361440元的事实。被告宿迁公司质证称,认可。被告中智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宿迁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以房屋为工资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关联性不认可,与我们无关。被告中智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2.付款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资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标的无关。被告中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宿迁公司无异议,被告中智公司提出的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不能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宿迁公司的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宿迁公司的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付款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宿迁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11名原告在被告宿迁公司承建的鄂托克前旗锦绣丽岛工程从事钢筋工、木工等,经结算后,被告付了部分工资,但下欠劳务工资款361440元,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1名原与被告宿迁公司因劳务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宿迁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61440元,有被告宿迁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付款审批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宿迁公司承认欠工资款的事实,原告的部分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宿迁公司的锦绣丽岛的房屋向原告老板母道彬进行抵押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胜发等11人劳务工资款361440元。二、驳回原告杨胜发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1.60元,减半收取3360.8元(缓交),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