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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因殴打他人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700元;2011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明昆,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明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一直跟随被害人何某某,帮助通江县铁佛镇居民米某某收取何某某所欠债务。2015年2月14日下午,何某某在通江县涪阳镇信用社取3万元现金后,回到涪阳镇阳光幼儿园的办公室,将现金放于自己的棕色挎包内,并将挎包放在办公室的卧室里。19时许,通江县公安局涪阳派出所民警因其它事将何某某带离其办公室,马某某趁机将何某某放在卧室内的三万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米某某、余某某、熊玉梅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笔录、李某某,余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6时许被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定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