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42号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茂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文红,女。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宜由本院管辖。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长乐市,故应由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通知原告进行谈话,原告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理由为:1、双方虽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实际是承揽关系,原告系按照被告要求定做产品,该产品只有被告能够使用,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测绘资料;2、双方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但约定了交货地点即原告仓库,故合同履行地是在原告所在地;3、本案系货款纠纷,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浦东。因此,本院具有法律规定的管辖权。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虽称系前往被告处测绘为被告定做产品,但原告提供的测绘图纸系单方制作,本院目前无法据此确认双方的业务往来系承揽关系。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供方(即原告方)仓库,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和费用负担为汽运,供方代理货运。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为原告所在地。上述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