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与单昌伟、章红霞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单昌伟,章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特字第4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负责人:管大庆。委托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单昌伟。被申请人:章红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称: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399992Q21407350319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27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可在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向申请人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日,为保证被申请人在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399992Q314072518731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云中绿园6幢904室的房产为上述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9622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申请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该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236**号。201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申请人支用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全额放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后,被申请人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借款利息多期拖欠且罚息在持续累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根据上述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三条第(六)项之约定,申请人可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请求实现抵押权。综上,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1、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云中绿园6幢9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商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236**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15818.1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清偿全部借款。被申请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云中绿园6幢9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鉴于双方已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单昌伟名下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云中绿园6幢904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商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23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5818.1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004元,由被申请人单昌伟、章红霞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