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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某与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27号原告:杜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董某,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杜某诉被告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22日生长女杜雨萱,于2013年12月25日生次女杜雨欣。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个女儿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董某支付抚养费。原告杜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杜某、被告董某及子女杜雨萱的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杜某与被告董某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12月25日在海南省琼山妇产科医院生次女杜雨欣。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杜某未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董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杜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杜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杜某与董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4月22日生长女杜雨萱,2013年12月25日生次女杜雨欣。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生活。子女随杜某生活。杜某即提起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自双方分居生活后,子女随杜某生活以由原告杜某抚养为宜,被告董某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董某的长女杜雨萱、次女杜雨欣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董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3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