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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秦锦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锦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苍梧县富源林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秦锦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第三人:苍梧县富源林场。原告秦锦辉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以下简称黄冕林场)、第三人苍梧县富源林场(以下简称富源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锦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兰娟、张鹤影,被告黄冕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韦天相、韦惠珉,第三人富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林、刘荣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评估依法扣除审理期限196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锦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广西国有黄冕林场2013年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1号通过竞标获得被告在苍梧县新地镇大同片1、3号标的约2310亩桉树林木承揽采伐销售权,由原告自行组织进行林木的采伐、运输和销售。合同中标价款(林木纯收入)为人民币399万元,并且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1、在砍伐区内采伐、开路、运输过程中如因土地权属、土地租金林权纠纷引起的群众性干扰无法正常施工的,由被告负责处理,费用由被告承担。2、维修林道和新修林道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自行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林木总价款与合同履约金支付给被告,并开始了林木采伐工作及全部的道路新修工作。2013年9月30日,原告安排工人进行采伐工作时遭到大同片区大同一、二组村民的群众性阻挠已致无法进行采伐工作。该组村民认为,因有关部门违反合同,原租赁山地合同已失效,林木权属已归村民所有,故而阻挠原告继续采伐。该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致函被告,要求其三天内解决上述纠纷,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6日,原告所雇用的29辆运木车行驶至大同村道时被群众村民拦截而无法通行,原告随即向被告反映情况并报警,但经当地派出所与镇政府调解无果。随后原告雇佣350人想将木材强行拉出去,公安部门以防止事态恶化为由不予许可。上述事件发生后,已导致整个伐区全面停工,并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同月30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联合有关部门尽快处理上述纠纷,并且补偿原告的损失。同月31号,新地镇政府向大同村村委及村民出具《承诺书》,表明政府决定派出专门工作组对林地租金等诉请进行调查核实并处理解决,对拦截下来的29车林木的磅码单暂留保管,待权属明确后归还。此外,在有关问题未解决前,任何人均不得继续砍伐所涉纠纷的林木。当天原告的29辆运输车才得以将木材运出。原告为此多支出5天29辆运输车的运费补助共39112元。此后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与村民之间的纠纷,但被告却回函称林木没有纠纷。被告没能解决与村民的纠纷,原告也没能再砍伐剩下的900亩林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合同无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未砍部分林木款及合同履行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广西国有黄冕林场2013年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回900亩林木款1554545元【900亩×(3990000元÷2310亩)=15545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砍伐部分900亩林区道路维修费135000元(900亩×150元/亩=135000元);4、被告支付新地镇政府扣押木材款项99951.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纠纷车费补助费用39112元(29辆车每天的运费×5天);6、被告向原告退回合同履约金100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可得利润损失1620000元(900亩×1800元/亩=1620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二至七项共计3548608.3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冕林场辩称:1、原告以被告未能处理林地租金而被涉案林地村民阻挠砍伐、运输林木之事,认定属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因被告黄冕林场和第三人富源林场已足额给付了苍梧县新地镇大同村大同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全部租金,不存在租金不给付的问题。大同村大同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以两年未收到林地租金为由否定《承包经营林地合同书》的合法性是无任何依据的,所以村民群体性阻挠原告采伐、运输工作是违法的,是侵权行为,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与村民的纠纷。原告与村民的纠纷不在砍伐区内发生,不是双方约定的范围,不应由被告黄冕林场负责处理;因此被告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2、原告诉求中可以计算出来的损失只有三项:(1)未砍伐的林木经鉴定为783亩,而不是原告诉称的900亩,金额为135.24万元(3990000元÷2310亩×783亩=135.24万元);(2)道路维修费经鉴定为84480.6元;(3)合同履约金10万元。3、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延期,按合同约定延期超过60天,未采伐的林木收归被告方处理,因此原告主张退还林木款、履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4、关于未砍部分783亩林场的道路维修费数额为84480.6元,未能采伐系因村民强行阻挠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告负责。5、新地镇政府扣押木款和原告支付纠纷车费补助费用与黄冕林场无关,不应由被告黄冕林场负责。6、可得利润损失根据不存在,一是不能评估,二是村民不法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应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7、原告主张的3548608.3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黄冕林场没有违约,损失的利息也不应由黄冕林场承担。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广西国有黄冕林场2013年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但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富源林场答辩称:1、富源林场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2、对于争议的林地,第三人因与苍梧县新地镇大同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发生林地承包经营关系而取得经营权;与本案的被告因存在幼林经营权买卖合同关系而失去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第三人在履行该两份合同都是适时尽义务的,没有存在争议。3、原告以其在履行《广西国有黄冕林场2013年林权采伐经营承揽合同》中出现“群众性干扰”使其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其损失而诉请被告赔偿。这起群众性干扰事件被告有义务依合同处理,被告只要实施了处理行为就履行了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被告参与处理了但处理未见成效。4、“群众性干扰”是第三人乃至原、被告意志以外的行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都不相关,其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西国有黄冕林场2013年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主要内容有:1、原告于2013年4月1号通过竞标获得被告在苍梧县新地镇大同片1、3号标的约2310亩桉树林木承揽采伐销售权,由原告自行组织进行林木的采伐、运输和销售;2、合同中标价款为399万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付清;3、合同履行金10万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合同履行金在合同履行完毕时退还,但原告如有违约的,被告不退还合同履行金给原告(合同履行金不计利息);4、采伐、运输林木的手续证照及费用,由原告承担;5、林区道路开设及费用负担:(1)林区原有林道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新增修林道必须按被告设计的路线及要求开设,新修18.2公里、维修31.2公里,这些投资已包含在采伐投资预算中,维修林道和新修林道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自行开支,(2)开路时需要经过相邻第三者的土地,或者损坏到其地上附着物的,由原告自行协调,费用自负;(3)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所涉及的公路、新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农田、农作物等一切赔偿事宜由原告自行解决,费用由原告负担;6、采伐运输期限:(1)原告必须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最迟不超过8月15日)完成采伐及木材运输并把采伐迹地交还给被告,(2)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每延期一天,被告从原告所交的合同履约金中扣除2000元,延期超过60天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未采伐的林木收归被告处理,(3)如因受当地采伐指标影响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完成采伐或调运的,双方再协商解决;7、林政纠纷:(1)在砍伐区内采伐、开路、运输过程中因土地权属、土地租金纠纷引起的群体性干扰无法正常施工的,由被告负责处理,处理费用由被告负责,(2)在砍伐区外运输过程中非被告承诺引起的纠纷,由被告协助原告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3)若因以上问题未解决及天气等因素影响原告采伐运输而导致合同延期履行的,由原告提出文字说明,双方另行协商,再签订补充协议;8、非在本合同伐区内发生的群众侵权、干扰的行为,所需费用由原告负责;9、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可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林木总价款399万元及合同履约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并开始了林木砍伐工作及道路新修工作。2013年9月份,原告经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审批,办理了诉争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原告派员进场砍伐林木。此期间,土地发包方即苍梧县新地镇大同片区大同村第一、二村民小组部分村民以没有得到林地租金、原租赁合同已失效为由出面阻碍原告砍伐林木。原告亦于2013年10月21日将村民因租金问题阻挠砍伐的情况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三天内解决上述纠纷,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延长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至纠纷处理好再砍伐,无争议的林木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前。2013年10月26日,原告所雇请的29辆运送已砍伐林木的车辆被大同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众多村民拦截而无法通行,原告随即向被告反映情况并报警,但当天未能解决问题。此后经新地镇政府、新地镇大同村委出面协调并作出承诺,至同月31日,原告被拦的29辆车才得以将木材运出。新地镇政府当时扣留了原告的29车木材磅码单,并通知原告在未处理好相关问题前,涉及山林维持现状,不得砍伐。此期间,原告于同月30日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联合有关部门尽快处理上述纠纷,并且补偿原告的损失。之后因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原告也未能砍伐剩余林木。2013年12月9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称其合作方即第三人富源林场已将诉争林地的租金交付给大同村委,林地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但因群众干扰影响了采伐进度,同意采伐时间延期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4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认为延期期限已过,但仍有约900亩林木未采伐完毕,因而认为原告已违约,提出终止双方所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第三人富源林场于2005年承包苍梧县新地镇(现更名为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大同村大同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林地种植速生桉树,第三人种树后,于2011年8月将该林地的第一代(伐期)的林木转让给被告,第一代以后的林木由双方合作经营。土地承包金一直由第三人支付给发包方。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未能砍伐林木的面积及原告为砍树而开挖新路和维修旧路的费用有争议,经被告申请,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调查核实报告,认定未能砍伐的桉树面积为783亩;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审核成果报告,认定新路开挖与旧路维修的结算价为84480.6元。此外,原告亦申请评估未能砍伐林木的利润,但评估机构表示未能评估,之后原告又申请对未砍伐林木(面积以900亩基数)的总价值进行评估,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日)未砍伐林木的总价值为2687085元,但原告认为该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西国有黄冕林场2013年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399万元的中标价款收据及10万元合同履行金收据、被扣林木的29张地磅码单、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函件(意见书、申请书、情况报告、复函等)、出警登记、承诺书等,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林地合同书》、《幼林经营权转让合同》、《合作造林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有本院调取的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政府所作“新地镇大同村村民阻碍林场运木基本情况的汇报”及“关于新地镇大同村一、二村民小组和富源林场纠纷情况的汇报”、证人梁某和李某的证言等,广西桂法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所作《未砍的速生桉面积核查报告》、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所作《新路开挖与旧路维修工程审核成果报告》、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未砍伐的900亩桉树林木的总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村民进行阻挠导致不能砍伐、运输林木,其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未能砍伐林木,其损失有哪些方面,数额如何认定。关于未能砍伐林木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村民因未得到土地租金而阻碍砍树,按约定应属于被告的责任,应由被告出面解决;被告认为第三人已足额交付了土地租金,因此不存在租金纠纷,且村民是在运输林木的路途中阻挠原告,其已远离了砍伐区,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合同的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由于标的物是种植的桉树,能否交付即原告能否采伐、运输,与土地发包方的意见密切关联,因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考虑到了这些情况,并特别约定了“因土地权属、土地租金发生纠纷”的责任承担人即由被告承担;经庭审查实,在发生阻挠事件前,原告已发现村民因租金问题阻挠砍树并通知了被告,之后村民群体性拦截原告运输木材的车辆,其主要理由也是村民没有收到土地租金,其符合合同约定的“在砍伐区内采伐、开路、运输过程中如因土地权属、土地租金纠纷”的情形,按合同应由被告出面解决,但被告未能解决纠纷并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未能砍伐林木的损失。首先是未采伐部分林木价款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该款项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即总价款399万元÷合同面积2310亩×未砍伐面积,本院对该计算方法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未能砍伐林木的面积,原告主张按900亩计算,其理由是被告在2014年4月9日的函件中注明了未砍伐的面积约900亩,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砍伐面积为900亩有异议,其提出该函件并不是针对未砍伐的面积所作的答复,且函件内容注明“面积约900亩”,并不是确认900亩的面积,所以该函件不能作为认定未砍伐面积的依据;经庭审查明,纠纷发生后,双方并未就未砍伐林木面积进行过协商,且双方也未到实地进行勘查测量,因此,被告主张测算实际未砍伐面积、并以此为据计算未砍伐林木的价款符合本案实际。经广西桂法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现场实地调查,其所作《未砍的速生桉面积核实报告》认定面积为783亩,据此计算,原告损失的价款数额为1352454.5元。其次是原告在未砍伐区域内修路的损失。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损失实际存在,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损失135000元(即900亩×150元),但因计算的未砍伐面积并不符合实际,且每亩150元的价格也未经双方认可,而按原告提供的《林道工程合同书》,该价格计至原告砍伐工程结束时的维护费用,但争议的林地并未发生砍伐期间的道路维护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实际的工程量计算新路开挖及旧路维护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现场勘查,其所作《新路开挖与旧路维修工程审核成果报告》认定该费用(结算价)为84480.6元。三是被拦运输林木车辆运输费用损失。因村民阻挠运输,原告共有29辆运输木材车辆被拦5天,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计算损失的标准及依据,原告主张损失39112元,即29辆车被拦当天的运输费用×5(停运5天)的总和。但因原告支付给车主的费用中,其包含了成本和利润两部分,因此按全部运费计算车辆的停运损失显然不符合实际,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39112元给车主。考虑到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即认定原告损失2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可得利润损失,因评估机构表示无法认定砍伐可得利润,原告为此要求评估未砍伐林木的价值,其意欲通过该所得价值,扣除砍伐、运输的成本及相关税费,以此认定可得利润;但原告并未认可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成本和税费,据此本院认定其主张该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新地镇政府扣押的木材款99951.3元,因该批木材系被当地镇政府暂扣,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已砍伐的林木属原告所有,应由原告自行联系扣押单位解决,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国有黄冕林场2013年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广西国有黄冕林场2013年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已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砍伐林木的价款、修路费损失、已交的合同履行金、运木车辆的停运等损失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秦锦辉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广西国有黄冕林场2013年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返还原告秦锦辉的林木款1352455元;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支付原告秦锦辉的修路费损失84480.6元;四、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给付原告秦锦辉垫付的车辆停运费损失20000元;五、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返还原告秦锦辉的合同履行金100000元;六、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偿付原告秦锦辉上述四项款项共1556935.6元的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以所欠款额155693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七、驳回原告秦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95元,面积及工程价值鉴定费25304.88元,总共42899.88元,原告秦锦辉负担24077.75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负担18822.13元;林木价值鉴定费21496元及鉴定人员出差、出庭费3000元,由原告秦锦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