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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缪晓怡与赵莉莉、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晓怡,赵莉莉,吴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588号原告:缪晓怡。委托代理人:刘平。委托代理人:汪红馀。被告:赵莉莉,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翰林花园**幢*单元***室,现住址: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21981********。委托代理人:陈权。委托代理人:杨彬彬。被告:吴建军,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翰林花园**幢*单元***室,现住址: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29011978********。委托代理人:俞萍。原告缪晓怡诉被告赵莉莉、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审理需要,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同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晓怡及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赵莉莉的委托代理人陈权、杨彬彬,被告吴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晓怡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赵莉莉向原告缪晓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三分(即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该笔借款后由原告丈夫高某甲通过宁波银行向被告赵莉莉指定的其母亲高某乙的账户转账500000元。此后被告赵莉莉共支付8个月利息。后因原告缪晓怡因自身用款需求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赵莉莉一直未予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赵莉莉出具的借条的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亦按照借条所写金额将款项打入被告赵莉莉指定的账户,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因此,被告赵莉莉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建军系被告赵莉莉的丈夫,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赵莉莉与被告吴建军的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被告吴建军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莉莉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赵莉莉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7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要求计算至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莉莉答辩称:一、首先,被告赵莉莉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500000元是案外人高某甲直接汇款给高某乙的,原告和被告赵莉莉之间实际并未发生过任何款项的借贷关系。其次,原告与高某乙有进口汽车的投资合作业务,原告与高某乙的投资合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所提出的1100000元款项实际为原告与高某乙一起投资经营的款项,且原告已经收取了几十万元的投资收益。再次,涉案借条赵莉莉是在原告与高某乙合作投资进口汽车业务受到困境后,由原告提出要求写的,写的借条不仅与事实不符,后来原告已经出具凭条明确所写借条的内容已经消灭,明确1100000元与高某乙的投资款发生关系。二、高某乙通过自己、他人及赵莉莉的账户已经向原告汇付了巨额的投资款收益,由于投资收益与被告赵莉莉没有直接关系,故只能向法庭提供部分情况,在赵莉莉出具给原告的没有实际借贷关系的借条上,500000元的款项每月15000元利息也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三、涉案款项无论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均与被告吴建军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吴建军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吴建军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的500000元款项并非被告吴建军与赵莉莉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建军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告吴建军对赵莉莉向缪晓怡出具《借条》的情况并不知情。其次,本案的500000元款项由高某甲直接打入高某乙账户,故被告吴建军并不知晓该500000元款项的情况,并且也未曾接触过本案的500000元款项。再者,被告吴建军与赵莉莉生活开销不大,且近年来亦未购置价值较高的物品,故涉案的500000元款项从未用于被告吴建军与赵莉莉的日常生活之中。最后,原告应当能够知道500000元的款项完全超出了被告吴建军与赵莉莉的日常生活需要,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被告吴建军认为可以认定本案的500000元款项并非被告吴建军与赵莉莉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假设原告所诉的500000元款项系被告吴建军与赵莉莉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军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息约30%向其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诉称的年利息30%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借条》中每月还息15000元的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原告每月多收取的5000元、8个月累计多收取的40000元,应当用于冲抵利息或本金。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款项120000元,而该120000元款项系赵莉莉支付的8个月的利息,每月月息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案中原告与赵莉莉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已违反前述二项规定,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被告吴建军认为,本案中原告每月能收取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即年息24%进行调整,故原告每月多收了5000元利息,8个月累计40000元,而该40000元利息应属原告不当得利,应用于折抵利息或本金。综上所述,被告吴建军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并不相符,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缪晓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莉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原告丈夫高某甲向被告母亲高某乙的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据借条上的数额将借款打给被告赵莉莉指定账户的事实。3、公安机关同户人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莉莉、吴建军系夫妻关系。4、致被告赵莉莉的律师函、送达底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缪晓怡已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赵莉莉催告还款的事实。5、原告致被告吴建军的函件、送达底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向被告吴建军发出还款催告。6、工商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赵莉莉支付的250000元是归还原告2014年9月4日另外借给赵莉莉200000元借款。7、高某甲的说明一份,证明高某甲与被告赵莉莉及高某乙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8、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四张,证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从农业银行转给被告赵莉莉150000元的事实。9、到庭证人高某甲证言一份,证明高某甲替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高某甲与被告赵莉莉及高某乙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10、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赵莉莉另外款项300000元,在借款之后,2014年2月7日、3月7日被告赵莉莉分别支付过15000元及9000元的利息。该300000元赵莉莉已经于2014年3月归还。被告赵莉莉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2015年2月17日缪晓怡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莉莉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12、2015年7月8日高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赵莉莉并未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实际的债权债务发生在高某乙与原告之间,且系投资经营进口汽车业务。13、2015年7月10日许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高某乙之间存在合作投资经营进口汽车的事实。14、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卡尾号为7307)一份,证明涉案的1100000元款项通过原告银行卡于2014年6月7日转款60万元为高某乙的账户,该1100000元是投资款,发生在原告和高某乙之间。1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莉莉的账户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转账250000元的事实。16、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卡尾号为8222)一份,证明被告赵莉莉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4月7日、5月7日、6月7日、8月4日共计向原告转账75000元的事实。17、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卡尾号为7307)一份,证明通过被告赵莉莉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7日、3月7日、7月4日、7月7日、8月7日、9月8日、9月15日共计向原告转账159000元的事实。18、农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通过被告赵莉莉的账户于2014年12月5日替原告向胡晓静还款30000元的事实。19、证人高某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5)杭上商初字587、588号两案所涉共计1100000元涉案款项系高某乙与原告之间的合作经营款,而非原告出借给被告赵莉莉的借款。20、证人许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5)杭上商初字587、588号两案中的原告与高某乙存在共同经营进口汽车的事实。21、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莉莉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原告通过被告赵莉莉获取高额利息项目的事实。22、被告赵莉莉与胡晓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与被告赵莉莉提供的证据八相互佐证,证明赵莉莉的账户于2014年12月5日替原告向胡晓静还款30000元的事实。23、吴建军、赵莉莉离婚证一份,证明吴建军与赵莉莉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吴建军未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缪晓怡提交的证据被告赵莉莉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事后写的,且与时间不符,双方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所起诉的是原告与被告赵莉莉的借贷,该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虽然有公安户籍查询专用章,对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赵莉莉和吴建军户籍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不在杭州市翰林花园,而在杭州市江干区;证据4、5,三性有异议,被告赵莉莉没有收到,且所写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和赵莉莉还存在已经实际偿还的借贷事实,除了这200000元以外还有其他往来,但均与本案无关,200000元和250000元金额不一致;证据7、9,高某甲系原告丈夫,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认为被告赵莉莉确认曾经通过她的账户收到过600000元款项,但600000元当时就转划给了高某乙,至于600000元原告如何组织划转,因为双方之间实际上还存在四次以上的合作或者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针对的本案的借款无法准确判断,但收到600000元被告赵莉莉是认可的;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款项已经结清,从提供的借条上看,明确写着300000元二个月,并没有原告所陈述的给24000元利息的承诺,反而证明在300000元款项已经全额返还的情况下,将24000元作为该款利息作为扣除是不符合约定的。被告吴建军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吴建军并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也不知道500000元款项的存在,并且500000元款项也从未被用于被告吴建军、赵莉莉的家庭生活之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500000元系由案外人高某甲打给案外人高某乙,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认为与被告吴建军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款项并非被告吴建军、赵莉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因为是寄到单位的,吴建军当时出差在外,之后才收到;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9,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款项是打给被告赵莉莉的,不能认定是被告吴建军的共同债务;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这些款项就是针对两案诉讼中的1100000元;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能证明24000元是作为该300000元利息支付的。二、被告赵莉莉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其实原件一直在原告手里,写这份协议是因为被告赵莉莉一直还不出钱,被告赵莉莉和原告丈夫商量,要把被告赵莉莉的债务转给其母亲高某乙,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赵莉莉的母亲高某乙约原告到鼎燕大酒店去商谈,说让原告把债务转给高某乙,利息是多少就付多少,什么时候付清本金利息就付到什么时候,原告说可以,但要先付200000元。但她们什么也没有做,第二天原告又去了鼎燕大酒店,写了债务转给高某乙的协议,但对方没有付利息,故原告没有把协议原件给对方,只是拍了照。这份材料照片是拍过了,但被告赵莉莉处没有原件,从这份材料也可以证实被告赵莉莉及其母亲是认可有1100000元的债务的。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证人高某乙的出庭证言矛盾,应以证人高某乙出庭证言为准。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与证人许某的出庭证言一致,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汇款人和接收人,无法看出被告赵莉莉有无转给高某乙600000元,就算有转,也只是被告赵莉莉和高某乙的转帐关系。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在本案款项中,只是被告赵莉莉归还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转给赵莉莉的200000元。证据16、1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恰恰说明被告赵莉莉在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更加佐证被告赵莉莉认可债权债务关系。证据18,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要求赵莉莉把款项还给胡晓静,也不认识胡晓静,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9,对证人高某乙的出庭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高某乙与原告之前不认识的,直到2015年之后才认识,也没有合作经营汽车生意,被告赵莉莉从原告处借到了1100000元。证据20,证人许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2014年12月29日赵莉莉和缪晓怡到4S店,许某将他的客户购车款划到缪晓怡的宁波银行用以还贷,待贷款到帐后再划给客户,但无法证实原告和赵莉莉的母亲合作经营汽车销售生意,他只是听赵莉莉这么说,没有亲眼看到。证据21-2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故原告均不认可,且被告赵莉莉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离婚的,第一次2015年7月15日庭审时被告赵莉莉可以提供该证据,不必等第二次庭审,即使该离婚证有原件,债务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两被告还是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建军表示,对证据11-13、19-20,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4-18,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1-23,三性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证据1-5、7、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8、10、14-17、2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证据11、13、18、19、20,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2,不予认定;证据21、22,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赵莉莉、吴建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离婚。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赵莉莉向原告缪晓怡出具借条一张,称“本人赵莉莉于12月31日向缪晓怡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每月7日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借款贰月。”同日,原告缪晓怡的丈夫高某甲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向高某乙转账500000元。2015年3月4日,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赵莉莉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赵莉莉尽快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赵莉莉承认于2015年3月6日收到该邮件。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建军邮寄关于要求赵莉莉夫妇尽快还款的函一份,该邮件于2015年3月6日被签收。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赵莉莉转账200000元。被告赵莉莉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250000元;并通过杭州银行多次向原告转账:于2014年2月7日转账3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转账24000元,于2014年4月7日转账15000元,于2014年5月7日转账15000元,于2014年6月7日转账15000元,于2014年7月4日转账30000元,于2014年7月7日转账15000元,于2014年8月4日转账3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转账15000元,于2014年9月8日转账15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30000元。再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赵莉莉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本人赵莉莉今日向缪晓怡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贰个月,到期全额还款。”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赵莉莉转账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赵莉莉于2014年3月已将上述300000元归还。还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丈夫高某甲向被告赵莉莉账户转入300000元,原告向被告赵莉莉账户转入3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莉莉向原告缪晓怡出具借条一张,称“本人赵莉莉向缪晓逸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该笔600000元借款原告已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另案受理,案号为(2015)杭上商初字第587号。庭审中,证人高某乙陈述,涉案的500000元款项确实收到,但高某乙是向被告赵莉莉借款做生意,也一直认为涉案款项是被告赵莉莉汇给自己的,在2015年之前不认识原告及原告丈夫高某甲,也不存在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与被告赵莉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赵莉莉欠付本金、利息的数额;三、被告吴建军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赵莉莉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赵莉莉答辩称,原告和被告赵莉莉之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原告与证人高某乙的投资合作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赵莉莉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庭审中,被告赵莉莉陈述其与原告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存在其他借贷往来,也认可原告举证的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的300000元借贷关系及该笔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赵莉莉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其次,被告赵莉莉申请出庭的证人高某乙陈述,高某乙是向被告赵莉莉借款做生意,也一直认为涉案款项是被告赵莉莉汇给自己的,在2015年之前不认识原告及原告丈夫高某甲,也不存在合作关系,与被告赵莉莉的答辩意见矛盾。再次,被告赵莉莉举证的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材料,认为(2015)杭上商初字第587、588号两案涉及的1100000元债务已转给高某乙,与被告赵莉莉无关,却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原告认为因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材料原件没有交付给被告赵莉莉。结合证人高某乙的陈述,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赵莉莉、证人高某乙就债务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就债务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赵莉莉认为债务已转给高某乙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莉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2015)杭上商初字第587号的6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期,而本案500000元借款“借期贰月”,本案借款早已到期,故被告赵莉莉所偿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本案借款及利息。对于被告赵莉莉偿付的各笔款项,本院确认如下:其一,对于被告赵莉莉通过杭州银行转给原告的2014年2月7日30000元、2014年4月7日15000元、2014年5月7日15000元、2014年6月7日15000元、2014年7月7日15000元、2014年8月7日15000元、2014年9月8日1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赵莉莉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对于被告赵莉莉通过杭州银行向原告转账的2014年7月4日30000元、2014年8月4日30000元、2014年9月15日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但认为该三笔款项系支付(2015)杭上商初字第587号案件中6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利息有约定,故上述三笔共计90000元款项应作为被告赵莉莉偿付本案的借款和利息。其三,对于被告赵莉莉于2014年3月7日通过杭州银行转账给原告24000元,原告认为该24000元系支付2014年1月16日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原告自认该笔300000元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该笔3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利息有约定,故2014年3月7日的24000元应作为被告赵莉莉偿付本案的借款和利息。其四,对于被告赵莉莉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的250000元,原告递交了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赵莉莉转账200000元的凭证,认为该笔250000元系2014年9月4日200000元的借款的还款和利息,因款项已结清故该笔借款的借条已撕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0000元的借款关系及250000元系针对2014年9月4日的200000元的还款,两笔款项的数额也不一致,且被告赵莉莉表示否认200000元的借款关系及250000元系该200000元的还款,故2014年10月12日的250000元应作为被告赵莉莉偿付本案的借款和利息为宜。至于原告陈述的2014年9月4日的200000元,可另案主张。综上,本案中被告赵莉莉偿付原告款项明细如下:2014年2月7日30000元、2014年3月7日的24000元、2014年4月7日15000元、2014年5月7日15000元、2014年6月7日15000元、2014年7月4日30000元、2014年7月7日15000元、2014年8月4日30000元、2014年8月7日15000元、2014年9月8日15000元、2014年9月15日30000元、2014年10月12日25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偿付款项的抵充顺序,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莉莉偿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经过分段计算,本院确认,暂计至2015年3月6日,被告赵莉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969.88元、利息13629.11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应以14196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军与被告赵莉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赵莉莉个人名义借款,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建军虽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持有异议,但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莉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于两被告关于本案借款不是被告赵莉莉、吴建军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莉莉、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缪晓怡借款本金141969.88元、利息13629.11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4196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缪晓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莉莉、吴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5元,减半收取4837.5元,由原告缪晓怡负担3131.5元,由被告赵莉莉、吴建军共同负担17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58元,由被告赵莉莉、吴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杭 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