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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蔡家喜与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熊成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蔡家喜,熊成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莉,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家喜。委托代理人:杨洪矿。原审被告:熊成仓。上诉人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莉,被上诉人蔡家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矿,原审被告熊成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蔡家喜与熊成仓签订买卖合作协议,约定蔡家喜供给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有机肥料四个品种及价格,其中有机肥颗粒每吨640元,硫铵每吨600元,菌丝体每吨100元。协议签订当天蔡家喜向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运送硫铵39吨,后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5月24日运送菌丝体62.58吨、66吨,于2012年5月31日运送有机肥颗粒46.29吨。蔡家喜运送有机肥料总价款为65883.6元,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蔡家喜与熊成仓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熊成仓作为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总经理与蔡家喜签订买卖合作协议,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承担向蔡家喜支付有机肥料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蔡家喜举证2012年5月25日收条一份,证明其向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运送有机肥颗粒44.91吨,并称收条上署名“熊明强”系熊成仓代签,熊成仓否认代签,并否认收到该车肥料,经法庭释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规定,询问蔡家喜是否对该收条上署名“熊明强”是否系熊成仓代签申请司法鉴定,蔡家喜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蔡家喜对运送该车肥料举证不能,因此对于蔡家喜要求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肥料款2874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家喜举证垫付运费1300元的收条一份,经查该收条内容注明“拉定远菌丝体运费”,而在蔡家喜举证的2012年5月23日、5月24日运送菌丝体的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入库单上均注明“运费已结”,且否认蔡家喜为其垫付运费,故对于蔡家喜要求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家喜支付有机肥料款合计658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蔡家喜负担344元,被告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755元。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上诉称:蔡家喜所送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是约定标准,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证明了我公司验货不合格后及时通知蔡家喜退货,而蔡家喜未将货物拉回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蔡家喜向我公司送硫铵39吨、菌丝体128.5吨、有机肥颗粒46.29吨,是错误的。庭后,我公司已与蔡家喜达成协议,以5万元了结此事。我公司已向蔡家喜支付了5万元现金,蔡家喜亲笔书写了收条,并出具了撤诉申请书,原审法院收到蔡家喜的撤诉申请后未予裁定,系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家喜的诉讼请求。蔡家喜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货物标准,只是看货买货;所谓废渣和有机颗粒,有机硫铵和硫铵,实际上是同一种货,只是两种不同的叫法;证人王某与熊成仓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提交了蔡家喜出具的收条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以及在定远县民丰银行调取的视频录像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就本案达成了协议,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已经按协议实际支付蔡家喜5万元,蔡家喜应当按照协议撤回诉讼。蔡家喜质证认为:对收条、撤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条证明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还有4万余元未付,蔡家喜不同意撤诉。对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只有前半部分,后蔡家喜不同意,把钱又给了熊成仓。熊成仓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收条、撤诉申请书、银行视频录像三份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蔡家喜与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就本案协商达成以5万元了结此案的和解协议,并且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向蔡家喜支付了现金5万元,本院对其调解效力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与原审。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蔡家喜出具收条:“今收到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熊成仓)原欠95926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付现金5万元,以前条据作废”;同日,蔡家喜书写撤诉申请书一份,载明“原告蔡家喜诉被告安徽省成仓复合肥厂法人和被告熊成仓一案,现经双方协商调解自愿撤诉,请法院给予办理为谢”。同日,熊成仓在定远县民丰银行大厅内将上述5万元现金交给蔡家喜。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蔡家喜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蔡家喜与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熊成仓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蔡家喜已向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应向蔡家喜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庭审后,宣告判决前,双方就本案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向蔡家喜支付5万元现金,以前条据作废。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蔡家喜同意撤诉。该庭外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予干涉。二审中,蔡家喜称其未收到5万元现金,却未能举证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无需再向蔡家喜支付货款,其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蔡家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安徽省成仓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755元,蔡家喜负担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蔡家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