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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持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持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456号原告:浙江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灯芯巷14号底层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6289887-6。法定代表人:钟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万凯、马庆明,系辽宁同泽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持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乡政府办公楼108)。组织机构代码证:55060620-X。法定代表人:刘乃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保。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4061200-6.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原告浙江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大连持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明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燕燕(主审)、人民陪审员易世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明、被告持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保、被告中铁九局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就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的沈阳市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所需的周转材料签订了《周转物资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丢失租赁物的租金计算及赔偿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向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尚欠部分租赁费、维修费,另尚有部分租赁物尚未返还。经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持明公司核对后,现被告持明公司尚欠原告到期租金1269651.73元,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经过双方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定损为107651元。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受让了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被告中铁九局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且被告中铁九局在租赁合同中也签字确认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中铁九局也应作为合同的债务人,与被告持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到期租金1269651.73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给付的前一日;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按照双方对账的价格赔偿原告人民币107651.4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持明公司答辩: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对原告诉讼的金额有异议,应该是差9万多元钱。被告中铁九局答辩: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浙XX铁建筑有限公司擅自转让债权无效。2012年3月浙XX铁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持公司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第12条中阐述,本合同履行中,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即时归还或支付相关费用,由该工程实际承包方中铁九局沈阳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支付并将甲方未能支付费用直接支付乙方,该条款视为答辩人项目部为该租赁合同设立的一般担保,2014年12月,租赁合同当事人浙XX铁建筑有限公司,在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情况下,将该债权擅自转让本案原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条第5款,该担保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作为出租方(乙方)的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甲方)的持明公司、作为“使用方”的(丙方)中国中铁九局沈阳市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三方签订了一份《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持明公司就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的沈阳市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向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碗扣脚手架;立杆、横杆30;可调上、下托等设备,双方对于租赁设备的日租价格及其他费用、数量期限、租赁物比重及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租金、运费及相关费用每月结清,乙方根据租赁物的数量及单价计算租金,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度结算报告,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应于每月15日前现款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逾期甲方每日按所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10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5份,甲乙双方各执2份,担保方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2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或支付相关费用(包括租金但不限于运杂费、租赁物丢失、报废、损坏赔偿费等)由该工程实际承包方(使用方)中国中铁九局沈阳市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支付义务,并将甲方未支付费用直接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持明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2013年10月30日,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持明公司对账结果显示,持明公司拖欠的租金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共计为1477303.20元(其中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为107651.47元)。2014年10月9日,持明公司向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了10万元租金,截止原告起诉时,持明公司尚欠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为1269651.73元,丢失租赁物的价值为107651.47元,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包括立杆LG-300、立杆LG-120、可调顶托、可调底座。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信达公司,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持明公司邮寄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对该通知程序办理了公证。上述事实,有《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租金及其他费用汇总表、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持明公司、中国中铁九局沈阳市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合法有效。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持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算其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中铁九局在《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身份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认为中铁九局为合同的债务人,并主张其依据为该合同第12条第2款的约定,即“本合同履行中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或支付相关费用(包括租金但不限于运杂费、租赁物丢失、报废、损坏赔偿费等)由该工程实际承包方(使用方)中国中铁九局沈阳市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支付义务,并将甲方未支付费用直接支付给乙方。”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为甲方持明公司,租赁物的出租方为乙方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方为中铁九局。同时,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由甲乙双方及担保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虽然第12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或支付相关费用(包括租金但不限于运杂费、租赁物丢失、报废、损坏赔偿费等)由该工程实际承包方(使用方)中国中铁九局沈阳市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支付义务,并将甲方未支付费用直接支付给乙方。本院认为,合同的此项约定正是符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条件。故本院认为三方在合同签订时已明确将丙方中铁九局设定为担保人的法律地位。综上,原告将被告中铁九局作为合同的债务人对其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充分发挥诉讼的经济效益原则,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经本院充分释明,如原告主张中铁九局为债务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是否依据中铁九局为担保人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对本院的释明没有异议,提出本案中无论中铁九局为何种身份均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被告中铁九局为保证人的主体身份认定,原告对本院的释明又无异议,故被告中铁九局应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中铁九局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虽然中国中铁九局沈阳市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被告持明公司提供担保,但作为中铁九局设立的临时机构,该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中铁九局的授权,所以中国中铁九局沈阳市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中国中铁九局沈阳市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持明公司作担保,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中国中铁九局沈阳市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应当在被告持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国中铁九局沈阳市南北二干线东一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被告中铁九局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从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处受让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给付到期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赔偿款。至今,被告持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269651.7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拖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在未支付租金1269651.73元的30%范围内确定,本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被告持明公司应就未返还的租赁物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7651.47元。被告中铁九局应当在被告持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持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269651.73元;二、被告大连持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大连持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设备赔偿金107651.47元;四、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大连持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浙江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6元,减半收取4098元,由被告大连持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9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丁燕燕人民陪审员  易世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