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丽芳与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丽芳,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公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梁士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阚智深。上诉人石丽芳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阚智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登记户籍于被告村。原告于2009年8月结婚,属农嫁居,丈夫户口在嵊州三江街道王明堂村。2001年原告所在村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被告认为原告是出嫁女,2014年支付一般村民80%的粮食款,共有20%的款项计760元没有分配。2015年2月13日被告将集体留用地收益分配给村民,每人分配集体留用地回购款30000元。原告于2015年5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粮食款及留用地回购款30760元。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和法人通过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应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亦规定了被告对本集体经济及其他事项享有相应的自治权、管理权。原告石丽芳户籍落户于被告处,拥有承包田地,原告结婚前国家户籍政策已然调整,由于原告未纳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中,仍需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仍与被告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综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具有一定自主权的习惯做法,结合公序良俗,该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情形不予分配,系被告自治权的体现,在法律规范的框架范围之内。但对于粮食款,作为生活保障来源,在原告没有其他明确的生活保障时,被告应予分配。故原告诉请被告分配粮食款及集体经济收益款项,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石丽芳粮食款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63];二、驳回原告石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被告缴纳),合计诉讼费48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石丽芳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外嫁并不能否定与当地是否存在固定生产、生活关系,也不能作为否定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未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上诉人完全符合该条规定,应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级留用地回购款及粮食款的分配权。二、上诉人虽长期未居住于村内,但与当地仍然存在密切生活联系,积极履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并仍然领受到经济体经济组织发放的粮食款,参加选举投票,因此从客观情况上,上诉人也应享受村级留用地回购款之分配权。三、上诉人从出生至今均为当地村民,上诉人所享有的的承包地,被征用后一部分作为现金进行补偿,一部分留作村自留地,现村自留地被征用,亦属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一部分,上诉人理当享有分配权。四、本案所涉事项关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超出村委会决策范围,且存在明显不公,亦不符合公序良俗。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一定利益关系,确认其成员身份,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粮食款,但又否定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自留地回购款的分配权,自相矛盾,逻辑混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参与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费的分配,应该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1、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2、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3、是否以集体经济为生活保障。上诉人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不享有相应的分配权。二、土地补偿款和集体收益分配款,这两个是不同概念的,上诉人起诉的3万元不是土地征用补偿款,而是集体收益分配款。集体收益分配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石丽芳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门牌证一份,证明上诉人是侯村村民;证据2、医疗证一份,上诉人以侯村村民的身份享受农村医疗待遇并且领取相关补偿;证据3、通知一份,上诉人以侯村村民的身份享受健康检查待遇。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证据1均显示系家庭成员,并未明确户主身份,且门牌证必须跟其他证据结合使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户籍派生出的相应服务,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仅表明户口这一形式要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系侯村村民,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均不作认定。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常住户口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集体经济收益款,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享有相应的自治权。本案上诉人石丽芳的户口虽登记在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较为固定地生产、生活,亦未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石丽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石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