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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郝秉衡与侯永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秉衡,侯永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郝秉衡。委托代理人郝秉治,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堂弟。被告侯永建。委托代理人王青江,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3层,组织机构代码:77515142-9。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鸿飞,男,1983年5月7日出生。原告郝秉衡与被告侯永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王小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秉衡的委托代理人郝秉治,被告侯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江,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秉衡诉称,2014年8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侯永建驾驶自己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在康宁西街漪汾小区门口路段由西向西掉头后,倒车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郝秉衡,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侯永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右股骨胫骨折等,并实施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因原告年龄偏大,医院建议两人护理,但事实上住院期间原告有多人护理。原告在住院28天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治疗,回家后一直是多人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44459.85元;被告侯永建赔偿原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诉讼费由被告侯永建承担。被告侯永建辩称,交警队的认定我有异议,原告是在马路上出的事故,不是人行道上,原告过错,原告应该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住院期间按照国家医保规定,农民有合作医疗,市民有医保,合乎国家的开支,合理的我们同意支付,陪侍费应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对本此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赔偿项目先行予以承担。3、原告各项诉请在质证完毕后统一发表意见。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侯永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在小店区康宁西街漪汾小区门口路段由西向西掉头后,由西向东倒车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郝秉衡,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29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永建承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内科疾病;加强营养;半月门诊复查,右上肢外固定;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原告支付医疗费52343.4元,其中包含被告侯永建垫付住院医药费3000元,被告侯永建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500元。原告提交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里写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居民户口。被告侯永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被告侯永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被告侯永建对认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人行横道上通过马路,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侯永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无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或者该情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侯永建认为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仍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车辆承保方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永建承担。原告郝秉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医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医疗票据,计为52343.4元,核减被告侯永建垫付的3000元,剩余49343.4元。被告侯永建认为以上医疗费用过高,应当将不合理的费用剔除,对此被告侯永建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予以支持,核减被告侯永建已付的500元,该项费用为9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8天按照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计算60日,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收入减少损失,故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82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户口,故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原告已75周岁以上,计算5年:24069元/年×5年×21%=252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0000元;8、鉴定费,凭票计算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497.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8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5754元,剩余损失医疗费39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4743.4元,由被告侯永建赔偿原告。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尚未产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秉衡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8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5754元。二、被告侯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秉衡医疗费39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44743.4元。三、驳回原告郝秉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秉衡负担320元,由被告侯永建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