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允生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允生,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允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北端。法定代表人潘志刚。上诉人张允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76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应得到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上述争议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上述争议无法救济时因其产生的损失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因上访产生的8万元损失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张允生的起诉。张允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允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现上诉人年龄超过了六十周岁,无法向有关部门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所诉案件是在相关行政机关无法受理的情况下,才诉至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处理,明显在袒护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上诉人张允生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金车工业公司依法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