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蔡某、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蔡某伙同车路平(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南湖区虹桥新村冶金宿舍2幢楼下,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800元。2-3、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蔡某、马某伙同车路平(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南湖区银建公寓南侧一幢楼房楼梯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福缘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20元。同日该三人又窜至本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古窦泾村塘杨路98号联华超市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五羊牌摩托车1辆,价值1000元。案发后,上述福缘牌电动自行车、五羊牌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马某伙同车路平(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南湖区环城南路中环网络游艺会所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马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徐某、李某、陈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购车凭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其中蔡某参与4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6840元;马某参与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404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马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被害人刘兵2800元,责令被告人蔡某、马某退赔被害人陈宇欣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