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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与侯瑞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侯瑞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765号原告: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国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侯瑞环,农民。原告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侯瑞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刚及委托代理人蔡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瑞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原有土地3.98亩,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1994)23号,该证书丢失后,于2007年1月8日补发,证号为(2007)001号,证书载明商业用地。2015年原告村民反映村干部私自将该宗土地非正常变为国有并出让由被告无偿使用,使集体资产流失。遵化市监察局受理此案并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国土局的档案材料,发现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三份文书中的公章均是假章,并且该宗土地原告未收到土地出让金,根据合同,原告应收到土地有偿使用金20万元,经查原告账簿,未收分文。从国土资源局档案可知,土地《转让协议》的形成,违反了法定程序,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应认定《转让协议》和无日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侯瑞环未作答辩。原告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孙福春、王志国信访材料复印件一份,证实村干部和村民知道了该土地已经变更了所有权和土地性质;2、2015年6月20日,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现任村干部召开了会议,研究如何解决此事,并通过调查张各庄村账目没有相关收入,说明村委会想通过合法程序解决此问题;3、2015年4月3日,西三里乡纪委对张凤付、张凤存、张宏印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现任村支部成员张凤付在当时任村委会主任时只是在被告侯瑞环拿的办理国有土地的空白表上签字,张凤存、张宏印证明被告侯瑞环将该块土地变为其个人所有的国有土地的情况张凤存、张宏印不知情;4、唐山市公安局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由张各庄村民反映到遵化市监察局后,监察局从遵化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书》、《遵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三份材料,经过鉴定该三份材料中加盖的“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与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证明以上三份材料中的印章为假章,没有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提交2007年1月29日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遵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签订合同日期)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一份转让协议原告没有收到协议中写明的土地转让费20万元,从实体内容讲权利、义务不对等,从形式上加盖假公章,该份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第二份证据证明从实体内容上讲转让单位是张各庄村委会,受让单位是侯瑞环,该转让协议加盖假章,没有法律效力,意味着村委会没有转让该份土地的意向,从法律角度讲将土地变为国有,受让单位应该是国土部门,但恰恰是侯瑞环个人,因此该份审批表不合法;第三份证据,因加盖的公章系假章,应认定无效。提交侯瑞环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侯瑞环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07-19号。提交2015年7月8日,张各庄村委会以快递方式向遵化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张各庄村土地登记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已经向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异议,要求更正。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以西三里乡张各庄村为甲方,侯瑞环为乙方,形成了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协议甲方在邢庄子村南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一案,面积2650.84平方米,土地证号遵集用(2007)0**号,经协商,甲方转让给乙方作商业用地使用,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本宗地征为国有,并办理出让手续,转让费20万元;二、本宗土地四至:东至西三环北路,西至邢庄子耕地,南至道路,北至建筑器材租赁站,以勘测报告为准;三、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转让费一次结清;四、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该转让协议甲方处加盖署名为“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处为署名侯瑞环签字捺印。原告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该协议上写明的20万元转让费,原告账目中没有此项收入记载。审理中,原告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提交了遵土转字(2007)第19号《遵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中甲方处加盖了“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公章,法人代表处写明张凤富,乙方处为署名侯瑞环签字捺印,该合同没有注明合同的签字时间。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证实,原、被告诉争土地在国土档案中的《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书》及《遵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均加盖了署名为“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委会”的公章。因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信访反映了原、被告诉争土地的情况,经遵化市监察局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了冀唐公物鉴文字(2015)036号印章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书》及《遵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盖印的“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文与原告提交的“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结合本案情况,2007年1月29日,以西三里乡张各庄村为甲方,侯瑞环为乙方形成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书》及《遵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加盖的“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经唐山市公安局鉴定均与原告提交的“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民委员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故《转让协议》及《遵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因印章与原告的印章不符,系采用欺诈方式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转让协议》及《遵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007年1月29日,以西三里乡张各庄村为甲方,侯瑞环为乙方的土地《转让协议》及以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为甲方,侯瑞环为乙方的《遵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没有签字日期)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瑞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旭峰(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