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宗丽美与于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丽美,于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宗丽美。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西办事处黄河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宗丽美与被告于建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丽美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于建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丽美诉称,2015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于建华驾驶鲁M×××××汽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宗丽美的司机宗先元驾驶的鲁B×××××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先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于建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法由本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6时20分,于建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宗先元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先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宗先元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宗丽美,被告于建华驾驶的鲁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宗丽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1000元,车损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7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车损鉴定费24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认为数额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依法作出山恒源(2015)鉴定评字第84号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鲁B×××××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3080元。原被告各方对此鉴定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提出施救方为个人,原告无法证明施救方是否具有施救资质及收费标准,被告于建华称发生事故时本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同时组织的施救,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租用吊车从洼地中吊出原告事故车辆所花费的主张提出异议,现场施救并没有用到吊车,并提供事故地点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在平坦的马路中间,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供主张施救费73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宗丽美与被告于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宗丽美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于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宗先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宗丽美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35480元。因被告于建华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于建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宗丽美车损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丽美其他损失33480元的70%,计款23436元;三、驳回原告宗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