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田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娄某某,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经人介绍见面相识,同年农历正月二十二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农历正月二十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3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且多次离家出走,直到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前已怀孕多日的事实,被告的行为证明其不是真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完全是为了拿到40000元彩礼款,诉请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娄某某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被告娄某某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怀有他人孩子而自愿与被告登记结婚,且同意被告生下孩子作为亲生子女抚养,根据婚姻法关于“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目前怀有身孕,虽然其所怀胎儿不是原告孩子,但原告明知被告已经怀孕而自愿与之登记结婚,因此,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起诉要求离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田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