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史文峰、陈修起等管辖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峰,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修起,孙继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修起。原审被告孙继学。上诉人史文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原审被告陈修起、孙继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审法院受理公信公司诉史文峰、陈修起、孙继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信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2月23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史文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史文峰出租徐工牌QAY200汽车起重机一台,陈修起自愿为史文峰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史文峰、陈修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公信公司,并通知了史文峰、陈修起。债权转让后,2013年2月1日,公信公司与史文峰、孙继学通过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孙继学自愿为史文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史文峰、陈修起、孙继学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欠付租金总额9433668元。依据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史文峰还应承担违反本还款协议的违约金1006566.8元。公信公司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公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为徐工租赁公司、史文峰,该合同第十六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徐工租赁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保证担保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为史文峰、徐工租赁公司、陈修起,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史文峰、徐工租赁公司、陈修起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徐工租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书载明协议当事人为公信公司、史文峰、孙继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于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院内,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史文峰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以上规定来看,应该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也就是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准确。2.从公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来看,也应该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应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徐工租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徐工租赁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故公信公司取得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后,就此与史文峰、陈修起、孙继学之间的纠纷应由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2015年1月19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包括该案在内的涉及江苏公信、徐工机械为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指定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史文峰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史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以上规定来看,应该由史文峰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也就是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准确。2.公信公司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排除了史文峰的权利,并加重其责任,故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徐工租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将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公信公司,且公信公司是还款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故公信公司可依据协议管辖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本辖区内包括本案在内的公信公司、徐工机械等单位诉闫石、宋书鹏等147名等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案,指定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史文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