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丁××租赁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和顺地村村民张××的两间闲置房屋经营金属表面处理作坊,并雇佣工人将生产中产生的含锌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放进该作坊车间内废井流向车间外水沟中。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其排放的废水中的重金属锌含量为74.4ml/L,超标14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丁××辩称其经营的金属表面处理作坊是从2013年11月开始投入生产的,2014年3月环保部门要求其停止经营后即关闭了该作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张××的证言、案件移送书、监测报告及其补充说明、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环境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国家规定,私自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丁××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丁××辩称其实际经营作坊的时间要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