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亚仁、林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亚仁,林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就,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胡伙娣,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叶亚仁,曾用名叶汉仁,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现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林亚英,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址同上,系叶亚仁的妻子。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叶亚仁、林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亚仁、林亚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叶亚仁在2010年10月13日以“种果(还旧借新)”为由,向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被告林亚英自愿为被告叶亚仁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和被告叶亚仁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0)借字第26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亚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种果(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96%,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与被告林亚英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0)保字第26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亚英为被告叶亚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以转帐方式将20000元借款转帐至叶亚仁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叶亚仁只还了部分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700.44元,本息合计29700.44元。由于被告叶亚仁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而被告林亚英也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两被告均已违约。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叶亚仁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700.44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29700.44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林亚英对被告叶亚仁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叶亚仁以“种果”为由,向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被告林亚英自愿为被告叶亚仁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和被告叶亚仁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0)借字第26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亚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96%,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与被告林亚英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0)保字第26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亚英为被告叶亚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以转帐方式将20000元借款转帐至叶亚仁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叶亚仁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700.44元,本息合计29700.4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保证资产不受损失,遂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叶亚仁、林亚英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叶亚仁、林亚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亚仁、林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叶亚仁付清所欠借款本息29700.44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亚英作为被告叶亚仁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叶亚仁所欠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叶亚仁、林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亚仁欠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29700.44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被告叶亚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给原告县信用联社。二、被告林亚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叶亚仁负担,被告林亚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练桂荣黄伟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