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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贵与周仲贤、尹统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仲贤,胡贵,尹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仲贤。委托代理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贵。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统达。上诉人周仲贤为与被上诉人胡贵、原审被告尹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周仲贤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由被告周仲贤出具了借条,约定6个月内还清,被告尹统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胡贵于2014年12月31日,以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周仲贤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约定6个月内还清,被告尹统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仲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被告尹统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仲贤在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周仲贤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实,但原告根本没有将借条所述4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仲贤。被告周仲贤之所以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胡贵与其姐XXX共同借给被告周仲贤曾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胡贵与宇翔公司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即月利6万元。至2012年11月份,宇翔公司累计有8个月利息合计48万元未付给胡贵。虽然出借条时被告已经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但原告却坚持认为只要工商部门股东变更手续还没办理,被告周仲贤就仍然是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被告周仲贤是该款经办人,就要找被告周仲贤。为此原告先是将被告周仲贤哄到宾馆,然后威胁被告,称如果被告周仲贤不按其要求写借条给胡贵,就别指望能安全离开长沙,且被告周仲贤还有一个厂在原告老家江西省铜鼓县经营,胡贵将对该厂下手。被告被迫按原告要求出具了一份借条。综上所述,原告根本没有将4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仲贤,该借条系被胁迫下出具,当时被告周仲贤还是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宇翔公司出具借条,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宇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统达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尹统达签字担保事实,但被告尹统达没有看到原告带现金到宾馆交付给被告周仲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为6个月,因此,从2012年11月19日起算至2013年5月18日为还款期限,而被告尹统达的担保期限应从2013年5月18日算至2013年11月17日止,原告在这段担保期限内从未要求被告尹统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至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尹统达催讨过,起诉状中称催讨不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尹统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尹统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是借款的重要依据,被告周仲贤出具借条时就写明“借到现金”。被告周仲贤主张本案借款系原告姐姐XXX和原告借给宇翔公司200万元借款8个月的利息,借款未实际交付,因被告周仲贤是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胁迫被告周仲贤出具了借条,被告周仲贤系代表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宇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尹统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统达对此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尹统达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周仲贤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费用合计为:207+188+209+180*2+48372/365*2=122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周仲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贵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贵要求被告尹统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5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1229元,合计10294元,由被告周仲贤负担。上诉人周仲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48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款项交付、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借条所涉资金来源、交易习惯等陈述不清,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与第二、三次庭审中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不一。其关于款项交付的方式也与其平常的交易习惯不符。2、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以及证人冯晓源证词均有诸多矛盾和不合理之处。3、借款原因、资金用途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所在的宇翔公司欠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未还,甚至已连续8个月利息未付。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将48万元巨款借给上诉人显然不符合常理。4、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上看,无息借款、出具普通借条、现金交付借款,这些都是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综上,本案大量证据均显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48万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借贷事实不存在。二、上诉人出具借条事出有因,系职务行为,应由原上诉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同时也是受胁迫而为。首先,借条所载48万元是公司欠被上诉人的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利息领款收据、银行回单证实。从2012年3月26日的领款单可知,公司已有8个月利息未支付,按6万元每月计算,共计48万元。其次,出借条时上诉人已经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但被上诉人却坚持认为只要工商部门股东变更手续还没办理,上诉人就仍然是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给他。三、原审就上诉人主张的“测谎”申请的处理,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再次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就涉案款项是否交付及款项来源进行“测谎测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贵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庭审,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就款项来源、交付的举证和陈述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被上诉人认为口头表达的时候意思表示有点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测谎申请是上诉人自己撤回的,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尹统达陈述称:本案借条所涉借款实际上是宇翔公司借款利息,公司钱亏了很多,股权转给案外人,我是原来宇翔公司的股东,我才给担保的。如果是周仲贤自己借款,我不可能给他担保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借条为凭,借条中明确写明借到现金48万元,该借条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系宇翔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利息结算且借条系为被上诉人胁迫所出具,但其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借条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上诉人周仲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