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国平与平邑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祝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平,平邑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祝永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朱国平,居民。被告平邑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凤,经理。被告祝永泉,居民。原告朱国平与被告平邑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祝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平及被告祝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平诉称,我自2014年多次向被告平邑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沙子,2015年3月29日经结算,共欠货款323000元,约定一月内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祝永泉书写了还款协议,现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沙料款3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祝永泉辩称,欠款属实,经对账后书写了协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当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21日间,被告平邑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朱国平处购买沙子,货款共计933029.49元,后被告鑫隆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323000元,由时任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祝永泉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3月29日至4月30日),到期不还按总货款(323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平与被告平邑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因石子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永泉签署还款协议,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隆公司未按协议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综合双方交易的总数额、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调整,并不再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平石子款3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600元。二、驳回原告朱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平邑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