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限公司与蔡述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限公司,蔡述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富中街2号白洋湾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希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述来。原告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述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粉、被告蔡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其向被告出租苏E×××××货运出租车,月租金为1410元,租赁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为此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月份的租金1410元及押金100元。租赁期限届满,其不再续租给被告,然被告仍占用车辆。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支付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租金4804元(扣除押金、GPS费用)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述来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车辆的GPS费用,使其运输业务受到影响。2014年5月,原告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注销了,使车辆不能从事营运业务,造成其营业损失。此外,本案车辆是其以70000元购买的,挂靠在原告名下,使用期限为八年,平均每月摊到730元,但自道路运输证注销之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八个月,车辆无法使用,故原告应支付其5840元。故,其可以返还车辆,但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自己所拥有的货运出租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原车牌号苏E×××××,租赁期为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月租金每月为1410元,月租金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1-3号。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违约金10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结清所有违约金后,剩余金额按实退还给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一次性交清本月租金及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进行计算。原告有合法的“货的”营运权证,有权对被告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有权对被告的营运进行统一调配,尊重被告的经营自主权,承担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车船税、GPS服务费等。被告如逾期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费用,逾期天数被告将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支付给原告,原告将在违约金中扣除。驾驶员与原告新签合同后,与原合众公司合同同时作废。原告称,原合众公司合同是指被告与苏州合众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简称合众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众公司将苏E×××××车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4年1月,合众公司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苏E×××××。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上述车辆租赁合同,由原告继续向被告出租车辆。在签订上述车辆租赁合同时,车辆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故合同中仍用原车牌号苏E×××××。合同约定的每月交纳的100元违约金系押金。被告称,虽然签的是租赁合同,但实际是其将车辆挂靠在合众公司及原告名下,每月支付的款项系管理费。合众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并将其转到原告处。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1月份的租金1410元、押金100元,此后未交纳租金、押金。2014年5月26日,原告注销了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注销后车辆不能从事营运业务。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GPS费用360元。原告称,合同约定月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月1-3日,故其主张的租金从2014年2月3日起算。原、被告双方确认日租金为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份开始向原告租赁车辆,现租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车辆。被告辩称虽然双方签订的系租赁合同,但实际是挂靠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被告亦同意返还车辆,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月份的租金1410元及押金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租金4804元(已扣除押金、GPS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费用,逾期天数被告将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注销车辆道路运输证给其造成营业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述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限公司苏E×××××车辆。二、被告蔡述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804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48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2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