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马某甲,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1991年农历9月16日,我与被告未经依法登记,开始同居。因感情不和,2014年9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法院未判准离婚,但双方依然不能和好。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与原告是依法登记结婚,只是证件丢失而已,平乡县民政局登记机关有存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9月1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10月11日婚生儿子马某乙,1998年农历9月10日生育女儿马某丙。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且长子已经成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另外,原告如果坚持要求离婚,也应妥善处理好家庭中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各种矛盾,尤其是与被告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廷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