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魏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魏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45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袁坊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陈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魏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周某某,被告魏某某、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5年5月9日9时30分许,魏某某驾驶豫BR86**号面包车牵引吴某某驾驶的豫ALV8**号轿车从东京家苑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开柳路向南转弯时,豫ALV8**号轿车与原告骑车沿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吴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R86**号面包车车主为张东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LV8**号轿车车主为胡燕,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护理费9164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眼镜)费800元,以上共计36332.7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比例承担。原告受伤没有造成骨折,花费并不多,并且被告于2015年6月份去医院看望原告时,没有见原告在医院居住。被告吴某某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比例承担。对眼镜损失不予认可,现场没有看见原告戴眼镜,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写眼镜损坏;交通费用要求过高,不予认可;2015年7月份去医院看望原告时,没有见原告在医院居住。住院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财产损失,对财产也没有任何评估,不应赔偿;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从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来看,原告存在挂床现象,长时间没有用药。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9时30分,魏某某驾驶豫BR86**软牵引吴某某驾驶的后车豫ALV8**号轿车从开封市开柳路东京家苑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开柳路向南转弯时,吴某某驾驶的后车与郭某甲骑自行车沿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5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某某、吴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27日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22008.79元。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魏某某驾驶的豫BR86**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张东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吴某某驾驶的豫ALV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胡燕,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事故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由魏某某和吴某某承担事故的100%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魏某某驾驶的豫BR86**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吴某某驾驶的豫ALV8**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魏某某和吴某某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00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日×79日);3、营养费790元(10元/日×79日);4、护理费6162元(28472元/年÷365日×79日,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眼镜)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81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1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81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181元。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10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395元,以上共计2584.4元。四、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10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395元,以上共计2584.4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吴某某再赔偿原告郭某甲1584.4元。五、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574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287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永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