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范显良,王希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梦洁,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东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范显良,总经理。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城霞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修相鹏,总经理。被告范显良,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大同街*号内*户。身份证号码:3702221950********。被告王希清,女,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大同街*号内*户。身份证号码:3702221951********。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范显良、王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波、江梦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范显良、王希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范显良、王希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合同期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3%计收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对未偿还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未能及时付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并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范显良、王希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8月7日,双方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5日,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范显良、王希清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约定不变。签订展期协议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53.86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18446.14元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18446.1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2294元;3、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范显良、王希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合同期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3%计收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对未偿还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未能及时付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并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范显良、王希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8月7日,双方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5日,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范显良、王希清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约定不变。签订展期协议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53.86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18446.14元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范显良、王希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18446.14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6918446.1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282294元。三、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范显良、王希清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范显良、王希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