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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申雅嘉与谭川,杨茂桃、周鑫、谭微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雅嘉,谭川,杨茂桃,周鑫,谭微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328号原告申雅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乔(特别授权),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川,男,汉族。被告杨茂桃,女,汉族。被告周鑫,女,汉族。被告谭微小,女,汉族。原告申雅嘉与被告谭川、杨茂桃、周鑫、谭微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雅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川、杨茂桃、周鑫、谭微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雅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周鑫、谭微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用车架号WBAFG2102DL955786宝马车对借款作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谭川5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清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2015年3月9日归还本金10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谭川、杨茂桃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二、被告周鑫、谭微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确认原告对车架号WBAFG2102DL955786宝马车享有抵押物权,折价或拍卖该车的价款优先清偿以上债务。被告谭川、杨茂桃、周鑫、谭微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申雅嘉向被告谭川转帐50万元,转账支款凭条载明:付款人申雅嘉,账号6229450285726666,开户银行重庆三峡银行;收款人谭川,账号5522453765019111,开户银行建行太白路支行,金额¥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途借款。2014年8月9日,申雅喜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谭川、杨茂桃作为借款人(乙方),周鑫(丙方)、谭微小(丁方)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50万元。二、借款期限1月(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7日)。三、利息1月15000元,利息按月结算,月利息3%。超期利息按月息7%计算。四、乙方担保抵押物:乙方将宝马车车架号WBAFG2102DL955786车辆作本借款合同担保。五、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导致诉讼,乙方自愿承担甲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六、担保人担保内容:1、本担保条款独立有效,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2、担保人知晓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资料的来源并保证该资料真实有效。3、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4、担保责任:连带责任担保。……八、乙方接受甲方贷款的银行信息:开户名谭川,开户行建行太白路支行,帐号5522453765019111。该借款合同甲方申雅嘉、乙方谭川、杨茂桃、担保人周鑫、谭微小均签字并捺印确认。2014年10月8日,申雅喜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谭川、杨茂桃作为借款人(乙方),周鑫(丙方)、谭微小(丁方)作为担保人就原债务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借款期限变更为3月(从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7日)外,其余与2014年8月9日《借款合同》一致,甲方申雅嘉、乙方谭川、杨茂桃、担保人周鑫、谭微小均签字并捺印确认。嗣后,被告谭川于2014年9月7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7日,2015年1月10日、2月8日、3月9日支付约定的每月利息15000元,同时,2015年3月9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12日支付了利息12000元。后未再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车架号WBAFG2102DL955786宝马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茂桃,车牌号为渝F9F5**。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6328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垫付了保全费2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借款合同、打款凭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谭川转账50万元,用途为借款,即双方的贷款合同从2014年8月8日生效。2014年8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对原借款协议(转账凭条)的补充,2014年10月8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进行的重新约定。被告谭川、杨茂桃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既有被告周鑫、谭微小对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有被告杨茂桃提供其所有的渝F9F5**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渝F9F5**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实现前述抵押权以外的债权部分,被告周鑫、谭微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经查,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为6%,折合成月利率的四倍为20‰。对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月利率超过20‰的部分,分月折抵借款本金。再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9月7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7日,2015年1月10日、2月8日、3月9日分别给付利息15000元。故截止2015年3月9日止,按前述原则折抵后,再品除2015年3月9日已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511.17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已付利息1.2万元,月利率超过20‰的部分折抵本金后,还应欠原告本金359750.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川、杨茂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雅嘉借款本金359750.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59750.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二、原告申雅嘉对被告杨茂桃所有的渝F9F5**小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原告申雅嘉对渝F9F5**小轿车抵押权实现以外的债权部分,被告周鑫、谭微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申雅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谭川、杨茂桃承担。该费用原告申雅嘉已垫付,被告谭川、杨茂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志诚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堂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