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安祁、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安祁,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青阳县玉冠钙业有限公司,张伶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彭登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祁,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杜正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阳县玉冠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杜正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伶俐,女,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铜陵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小贷公司)诉刘安祁、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宏矿业)、青阳县玉冠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冠钙业)、张伶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查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克群、胡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刘安祁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盛丰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1.8%,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刘安祁、春宏矿业、玉冠钙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1日向刘安祁汇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安祁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张伶俐系刘安祁配偶,该笔借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张伶俐对该笔借款知情并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安祁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按月息1.8%计算)以及自2015年4月8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律师费10万元;春宏矿业、玉冠钙业、张伶俐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四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认可,本金是250万元,借款当日刘安祁委托张伶俐汇给古华255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25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盛丰小贷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刘安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1.8%,同时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春宏矿业、玉冠钙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4、汇款凭证工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安祁汇款250万元;5、担保承诺书、结婚证,证明被告张伶俐与被告刘安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限所借,同时被告刘安祁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提供了担保;6、被告春宏矿业、玉冠钙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张伶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7、律师费发票以及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10万元。四被告质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银行流水打印件,证明2014年8月7日,从张伶俐卡上支取25.5万元,张伶俐称其存入古华银行卡,作为还款。原告盛丰小贷公司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伶俐取了25.5万元,无法证明汇入古华账户。即使庭后提交了证据汇入古华账户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人盛丰小贷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庭后未能提供张伶俐、刘安祁向古华账户存入25.5万元的存款凭证,也未能举证证明盛丰小贷公司指定古华代收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刘安祁与盛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安祁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春宏矿业、玉冠钙业与盛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春宏矿业、玉冠钙业愿意为刘安祁与盛丰小贷公司的债务2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当天,张伶俐向盛丰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证明张伶俐愿意用自己的收入和家庭财产为刘安祁与盛丰小贷公司的债务2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张伶俐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以上财产;所有费用全部由张伶俐承担。2014年8月11日,盛丰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250万元。至今,刘安祁未归还本息。为追索债权,盛丰小贷公司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了律师费64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刘安祁、张伶俐是否还款255000元;律师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均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安祁应当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参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64000元。由于春宏矿业、玉冠钙业、张伶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三被告对上述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安祁追偿。被告提出刘安祁、张伶俐偿还了255000元的辩解。被告虽然提供了张伶俐取款记录,但未提供张伶俐、刘安祁存入古华账户的存款凭证,也未举证证明盛丰小贷指定古华代收还款。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盛丰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安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盛丰小贷公司律师费64000元。三、被告春宏矿业、玉冠钙业、张伶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安祁追偿。四、驳回原告盛丰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彤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