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昌乐成铭经贸有限公司与潍坊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昌乐成铭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潍坊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昌乐成铭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住所地:潍城区于河镇潘里村。法定代表人:陈德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乐成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朱刘街道办事处朱刘东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成功,董事长。原审被告:潍坊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玉汉,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潍坊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昌乐成铭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商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潍坊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所欠的不是货款,是运输费用。二、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成铭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纳税信息及公司财务报表,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三、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错误,并且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昌乐成铭经贸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供应的是水泥,由被申请人负责运输,最终结算价格是货到价格(包含一切运杂费)。再审申请人刻意将运费和水泥款区分开来,显然没有道理。二、再审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同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三、双方在合同当中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标准均作出明确约定。一、二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潍坊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昌乐成铭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碧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帐单,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的款项为水泥款及矿粉款。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所欠的不是货款,是运输费用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再审申请人一、二审均申请法院调取昌乐成铭经贸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纳税信息及公司财务报表,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缺乏关联性,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潍坊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