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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志超与卢义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超,卢义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151号原告高志超,男,1992年8月3日出生。被告卢义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3层。负责人王建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刚,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原告高志超与被告卢义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超,被告卢义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超诉称,2014年8月8日18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政府街出口处,被告卢义虎驾驶大货车(车牌号:津AP85**)进环岛时没有避让正在出环岛的原告高志超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蒙JVQ5**),撞上原告高志超的小客车右侧,造成原告高志超的车辆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卢义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志超修车花去修理费8570元,后找被告卢义虎赔偿,被告卢义虎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义虎辩称,我认为不应该花这么多修理费,当时我只看到大灯、水壶、前左右保险杠受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车牌号:津AP8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我公司对原告高志超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不认可,只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40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卢义虎超时报案,我公司对事故情况及事故真伪、损害情况无法确定,但卢义虎有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同意核实事故情况后在扣除交强险后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政府街出口处,被告卢义虎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主车为津AP85**,挂车为津BG5**挂)左侧与原告高志超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蒙JVQ5**,车辆所有人为高志超)右侧相撞,造成原告高志超的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卢义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志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志超将其车辆送至北京昌平南口经联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花费修理费8570元。另查,肇事车辆的主车(车牌号:津AP85**)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的挂车(车牌号:津BG5**挂)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卢义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高志超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义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高志超主张的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高志超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志超赔偿金六千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卢义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