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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被告黄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结婚,期间生育两子黄甲及黄乙。2010年12月在被告的欺骗下同其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被告因无力抚养小孩,又经常联系我,我一时心软于2012年1月18日同其办理了复婚。复婚后被告又原型毕露,公开与小三生活在一起。近一年来,被告将我抛弃,与小三到外面开店,现我生活无依无靠,家庭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两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结婚,2003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黄甲,2006年8月16日生育儿子黄乙。2010年12月双方办理了离婚,2012年1月18日双方办理了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近一年多来,被告黄某一直在外务工未回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儿子户口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长,家庭中争吵不可避免。双方应该互相体谅,弄清楚矛盾原因并想办法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纯人民陪审员  黎满阳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