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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哈林与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林,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53号原告哈林,男,1961年4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丰阅家园******室。委托代理人王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剑飞,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满族,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1区********室。委托代理人刘伯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林与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飞、刘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林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征收原告位于原杨显林场北侧、面积为150亩的土地,补偿费总额为15360000元。该协议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乙方(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地上附着物全部清除完毕经甲方验收后,甲方(被告)于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的70%,计10752000元,剩余30%补偿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将土地及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直至2014年9月29日才第一次支付补偿款4797512元,第二次补偿款300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予以支付,两次共计7797512元,剩余7562488元则至今未能支付。按照该征地补偿协议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自觉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按3%每日计算)”,现原告方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夹。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562488元,承担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4754516元,两项合计12317004元,利息请支持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原杨显林场北侧150亩土地的事实以及土地证收费的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违约责任不承担。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尚欠款是7262488元。当时签订协议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愿,而且未经永宁县人民政府许可。只是为了尽快达成拆迁协议,不得已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三沙原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表一份(原件)、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款项8097512元,尚欠7262488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在原告方起诉之后被告又付了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原告哈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原杨显林场北侧面积150亩土地,性质为国有农业用地,补偿金额480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经评估为5664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测算为4895600元,甲方征收乙方土地补偿费总额为1536万元;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30日前乙方将地上附着物清除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后,9月30日甲方支付给乙方70%的补偿费计10752000元,剩余30%的补偿费将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计4608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按期付款,乙方必须将土地交付甲方使用;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按3‰每日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及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4797512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300万元。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又向原告付款30万元。现尚欠原告征收补偿款7262488元,原、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拆迁补偿款发放表、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哈林签订的《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向被告交付了土地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给付征收补偿款,现尚欠7262488元,原、被告告均认可,被告应予给付。对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协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其实际主张475451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抗辩称违约责任的签订是为了及早征收土地故其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向原告给付未按期支付征地补偿款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林给付征地补偿款7262488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5702元,由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违约金计算清单起算时间金额(元)截止时间计算依据2013.10.0147975122014.09.29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2013.10.0130000002015.02.1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2013.10.013000002015.05.2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2013.10.012654488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2014.01.014608000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