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监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董宏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董宏伟。董宏伟诉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宿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宏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宏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超过审限。其次,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中没有规定需一次性购买否则视为放弃,且青阳镇镇长的批示高于安置房现价的价格损害了董宏伟的利益。最后,本案争议点是董宏伟是否应享受安置房而非是否应获得强行收购补偿款。故请求立案审理此案,并支持董宏伟的诉求。2014年1月6日,董宏伟以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董宏伟的房屋于2008年11月被征收,当时补偿费用较低,只购买一套107平方米的安置房。后因人口多而无法居住,想再买一套安置房,并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后经县委常委指示安置,经青阳镇人民政府镇长王修武批示按照现行安置房价格1900元/平方米同意董宏伟购买安置房,此价格相当于拆除董宏伟房屋补偿标准的四倍,董宏伟无法接受,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王修武镇长作出的批示,依法作出安置。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5月,董宏伟位于泗洪县的250.51平方米房屋被拆除,其与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得拆迁补偿款284664.1元,并购买一套约107平方米的安置房。2013年8月27日,董宏伟书面向泗洪县住房和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再购买一套安置房。9月19日,泗洪县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裴尚在此申请上批示:“请征收办杨主任妥处”。泗洪县征收办公室杨昊主任签注:“经研究并请示常务副县长,同意以现行安置价购买70余平方米安置房,请王修武镇长共商办理”,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王修武以及韩丽军共同签名。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董宏伟因位于洪桥的房屋被拆迁已与泗洪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已归于消灭。董宏伟在有权利购买两套安置房的情况下自愿放弃购买其中一套安置房,其已不再享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修武镇长签字批示同意董宏伟以现行安置价购买70余平方米的安置房,属于赋权性行政行为,并未增设董宏伟的义务,未损害董宏伟的权益,该签字批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该院裁定:对董宏伟的起诉不予受理。董宏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董宏伟不服二审裁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宿中行监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董宏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董宏伟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提起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董宏伟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董宏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宏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