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王某,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席英,男,1963年5月22日生,满族,系辽宁省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孟家新村。被告王某乙,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被告王某丙,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被告王某丁,男,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委托代理人夏立东,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系李某之子,李某与王某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1994年王某戊去世,李某因年老体弱多病,生活需要照顾,故2010年5月10日李某与原告王某签订了抚养赠与协议,该协议经万家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现原、被告因该协议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某与原告王某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赡养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询绥中县万家镇止锚弯村张屯无王某丁的相关身份信息,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故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邮寄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