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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忠,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H×××××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一世纪花园红绿灯交叉路口处,与对向万某甲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左转弯驶来时相撞,造成被告人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甲、万某乙、汪长龙等人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普通摩托车鄂H×××××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彭某交通事故一案的处理情况,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关于彭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5.6毫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茹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