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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先珍、庞启华与余冲、胡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先珍,庞启华,余冲,胡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孟先珍,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庞启华,女,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冲,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胡海平,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孟先珍、庞启华诉被告余冲、胡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启华及原告孟先珍、庞启华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胡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先珍、庞启华诉称,2014年7月14日早上,被告余冲驾驶悬挂川A*****号牌的川AM****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蒲江县往成都市方向行驶。6时许,余冲行驶至成新蒲快速通道与邛彭路交叉路口,遇孟绍州驾驶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在红灯状态下由左方牟礼镇进入并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绍州当场死亡。事发后余冲弃车逃逸。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孟绍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海平系川AM****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法定车主。事发时川AM****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余冲因犯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大邑县邑州监狱服刑。被告余冲已支付了丧葬费16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余冲、胡海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454469元由被告余冲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余冲未作答辩。被告胡海平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川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法定车主,但该车在2013年12月22日就已被盗,被盗时保险手续齐全,保险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4日,且在车辆被盗后自己就及时报警并积极准备将车辆注销,已尽到应尽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余冲驾驶川A*****号(套牌号为川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蒲江县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至成新蒲快速通道与邛彭路交叉路口,遇孟绍州驾驶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在红灯状态下由左方牟礼镇进入并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绍州当场死亡。事发后余冲弃车逃逸。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孟绍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余冲亲属代其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6000元。原告孟先珍系死者孟绍州的独生女儿,原告庞启华系死者孟绍州之妻。被告余冲于2014年11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胡海平系川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法定车主。2013年12月22日,被告胡海平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报案称川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于当日被盗。另查明,被告胡海平于2013年4月10日为川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24时止。2014年7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川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已过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公交认字(2014)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4)邛崃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受案回执、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抄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余冲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在驾驶机动上路前应尽到审查所驾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尽到前述审查义务或虽已尽到审查义务,但在知道川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交强险已脱保后仍然驾驶上路行驶,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的损失不能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保险赔付,故被告余冲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余冲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胡海平,作为川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法定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其依法掌控该车时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在车辆被盗后及时报警,已尽到了车主应尽义务;若继续赋予被告胡海平在保险到期后为已被盗、非法脱离其掌控的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则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海平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余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邛崃市牟礼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有邛崃市牟礼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签章的外出务工证明一份,会东县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会东县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丧葬费,根据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22848.5元;3、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42468.5元。综上所述,被告余冲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先珍、庞启华1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432468.5元由被告余冲承担80%,即345974.8元,扣除被告余冲亲属已代为支付的16000元后,还应承担329974.8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先珍、庞启华各项损失共计439974.8元;二、驳回原告孟先珍、庞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原告孟先珍、庞启华负担1770元,被告余冲负担5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良代理审判员  廖 兵人民陪审员  罗清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