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冬梅、孙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怀疑被害人孙某在铁岭市银州区第7路公交车上偷了其妻子张淑苹的钱包等物品。2015年2月26日9时许,当被告人陈某某在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铁岭县医院门前看见孙某时,便上前将其拽住并问孙某认不认识他,而后陈某某和孙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陈某某用拳头将孙某面部打伤,致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并合并上颌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与孙某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孙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5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张淑苹的证言、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铁岭县中心医院病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