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婷与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婷,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某婷,女,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潘某,男,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张某婷诉被告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在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潘某杰(公民身份号码*)。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12月12日在梅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子女由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壹号付清,儿子不改姓,儿子读书时如女方还未再婚,户口迁至女方家,儿子轮流在男、女方家过春节。双方仅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潘某杰,离婚协议中的子女就是指潘某杰。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生效,双方也一直按协议履行义务。最近,潘某杰将到入学年龄,原告向住所地户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潘某杰的户口迁移手续时,因离婚协议中未注明孩子的姓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未果。为了保障即将入学的婚生儿子潘某杰能在原告所在地顺利就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儿子潘某杰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作为潘某杰的抚养费用,直至潘某杰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在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潘某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2月12日在梅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儿子由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壹号付清;儿子读书时如女方还未再婚,儿子的户口迁至女方家,儿子轮流在男、女方家过春节。离婚后,原、被告均按离婚协议履行,儿子潘某杰随原告在其娘家梅江区*镇*村居住生活;至2015年7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潘某杰的抚养费500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始至潘某杰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仍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潘某杰的抚养费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潘某杰,其户口所在地为梅县区*镇*村,现潘某杰在梅州市江南的幼儿园读书;原告未再婚再育。原告认为,由于潘某杰读书的原因,要将潘某杰的户口从梅县区*镇*村迁往梅江区*镇*村,在申请办理潘某杰的户口迁移手续时,因离婚协议中未注明儿子的姓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梅江区三角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向梅江区公安分局三角镇派出所提交的迁移潘某杰户口的申请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在梅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协议虽未注明儿子的姓名,但本案经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的儿子即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潘某杰。现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直接抚养儿子潘某杰,并自2015年8月始至潘某杰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潘某杰的抚养费500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婷与被告潘某的婚生儿子潘某杰由原告张某婷直接抚养。自2015年8月始至潘某杰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潘某每月支付潘某杰的抚养费500元。小孩长大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