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朱廷均与王显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廷均,王显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朱廷均,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德,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6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廷均诉被告王显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显德依法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廷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杳、被告王显德、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王显德驾驶川T781**小型轿车在S210线278KM+200M处掉头往宝兴县城方向行驶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T52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前付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治疗费(8027.71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3396.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6284.21元,其中治疗费8027.71元被告已付,还应支付原告余款18256.50元。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256.50元。被告王显德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等1万余元;在交警队调解时因没有仔细考虑就签字,现在觉得原告的误工费过高,不认可调解协议。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显德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显德自愿申请交警大队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王显德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仔细考虑就签字,调解书内容不合法,不认可调解书。被告财保成都分公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调解书是原告与被告王显德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王显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垫付原告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1024.71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王显德垫付医疗等费用11024.71元。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品;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支持营养费,出院医嘱是在三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没有明确需要休息3个月,误工费只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显德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31分许,被告王显德驾驶川T781**小型轿车在S210线278KM+200M处掉头往宝兴县城方向行驶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T52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经原、被告申请,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前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治疗费8027.71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3396.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6284.21元。因被告王显德没有在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显德支付扣除治疗费8027.71元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8256.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显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1024.71元。被告王显德驾驶的川T781**小型轿车在财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显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申请,由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原、被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由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属民事合同行为,该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王显德对调解协议中误工费计算有异议提出反悔,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项计算有医院证明,虽然计算标准约为偏高,但不属于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解书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重大误解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应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王显德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11024.71元,应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予以扣减,即被告王显德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为15259.50元。被告王显德驾驶川T781**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原告与被告王显德双方自愿达成并签订的协议,对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不应承担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给付义务,但被告王显德在履行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后,可以依据与财保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支付原告朱廷均交通事故赔偿款15259.50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不承担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王显德承担(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