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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钟满兰与被告李国文、黄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满兰,李国文,黄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钟满兰,女。被告李国文,男。被告黄海波,男。原告钟满兰与被告李国文、黄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满兰、被告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满兰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国文立据向原告钟满兰借款40000元整,约定月息伍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黄海波自愿提供担保。被告李国文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后就再无支付,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后经原告钟满兰多次催要,被告李国文、黄海波均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钟满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钟满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钟满兰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国文向原告钟满兰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文对原告钟满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李国文辩称:借条上的数额是写了40000元,原告钟满兰实际只给了38000元,扣了2000元利息。被告李国文从中拿了19000元,剩余19000元被告黄海波拿了。被告李国文已经偿还了19200元,有银行凭证佐证。被告李国文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还款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李国文已偿还原告钟满兰本息共计19200元的事实。原告钟满兰对被告李国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客观性无异议,但19200元系被告李国文支付的利息。被告黄海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因原告钟满兰、被告李国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直接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钟满兰、被告李国文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钟满兰、被告李国文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国文向原告钟满兰立据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伍分,借期6个月。被告黄海波自愿为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被告李国文汇款共偿还19200元。原告钟满兰自认被告李国文2015年5月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完毕。被告李国文之后再无还本付息。还查明,通过庭后对被告黄海波的问话,被告黄海波表示其确从40000元借款中取用20000元,并愿意对该借款中的20000元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0.47%。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文向原告钟满兰借款40000元,虽陆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经原告钟满兰催告后,被告李国文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钟满兰诉请被告李国文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文2015年5月之前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在此不做处理。自2015年5月16日至7月16日应计付利息1504元(40000元×0.47%×4倍×2个月),原告钟满兰诉请被告李国文支付利息1600元,超出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504元。被告黄海波的保证期间于2015年1月16日届满,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被告黄海波自愿继续提供20000元借款本金的连带保责任证,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钟满兰诉请被告黄海波对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海波应对借款本金中的20000元,利息7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海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钟满兰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504元(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1.88%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另计);二、被告黄海波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8%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另计);三、驳回原告钟满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李国文、黄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