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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文华诉王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治荣,马志发,马志贵,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太治荣,男,生于1950年2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涛、张强,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发,男,生于1982年10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马志贵,男,生于1986年10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负责人:陈生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太治荣诉被告马志发、马志贵、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太治荣的伤残等级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委托了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太治荣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治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张强,被告马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贵、人保中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治荣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马志发驾驶宁EG62**号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4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太治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居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志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南医院和固原市中医医院分别进行了治疗,先后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4069.52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0%。因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由原来五级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由原来209596.8元变更为174664元,赡养费由原来2770.71元变更为2308.93元。经查宁EG6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志贵,该车在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志发、马志贵按事故30%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太治荣医疗费等损失26655.24元;二、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治荣医疗费等损失12.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太治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马志发驾驶的宁EG62**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太治荣撞伤,原告太治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志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各一份、住院费发票原件、复印件各一张,门诊票据25张,拟证明原告太治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24069.52元的事实;证据三、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为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0%,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证据四、海原县李旺镇二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四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杨秀英生于1929年7月,其有七个子女的事实;证据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1张,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志发对原告太治荣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及证据三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马志发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因为原告的伤残年限16年计算有误,应该赔偿15年,被告赔偿的比例过高,应该按20%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意见。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预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减除。被告马志发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中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志发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原告太治荣对被告马志发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马志贵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缺席,未答辩,庭前对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原告伤残结论有异议,并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现提供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目前的损伤为六级伤残的事实。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未质证,亦对被告马志发提供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太治荣,被告马志发对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太治荣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马志发除对证据三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志贵、人保中宁支公司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固原市中医医院住院发票是复印件,无其他印证,因此原告太治荣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住院发票和证据三中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及证据二、三中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马志发、人保中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且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马志发驾驶宁EG62**号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4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太治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居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太治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志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顶叶脑内血肿,住院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088.38元.门诊医疗费2994.38元,出院后先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083.86元,上述费用合计23166.62元。原告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0%,支付鉴定费600元。经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杨秀英,生于1929年7月,其有七个子女。原告车辆修理支付修理费2000元。被告马志发驾驶宁EG6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马志贵,该车在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志发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庭审中,除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外,原告太治荣与被告马志发达成赔偿协议,对原告剩余的损失,减去原告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损失1万元和被告马志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马志发当场另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马志发驾驶被告马志贵所有的宁EG6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太治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太治荣的诉请,原告太治荣支付的医疗费23166.62元和为查明损伤和应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不成立,不予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但天数计算有误,应按28天计算并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年限按十六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事实客观存在,其2000元修理费有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支付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太治荣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66.6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654.96元(94.82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66056.4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833元/年×15年×50%=163747.5元,母亲的扶养费:6465元/年×5年×50%÷7=2308.9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97278.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马志发驾驶宁EG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太治荣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71511.39元中的11万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万元。原告太治荣剩余的医疗费13166.62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下61511.3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5278.01元,按原告太治荣与被告马志发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太治荣按70%责任承担其医疗费等损失52694.61元。被告马志发按30%责任承担原告太治荣医疗费等损失22583.4元。庭审中原告太治荣与被告马志发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马志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2583.4元,减去原告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损失1万元和被告马志发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马志发另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000元并已付,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太治荣与被告马志发达成协议,被告马志发已全部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此被告马志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治荣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万元;二、被告马志发赔偿原告太治荣医疗费等损失22583.4元,减去被告马志发驾驶的宁EG62**号小型轿车损失1万元和被告马志发已支付原告太治荣的现金4000元,再赔偿原告太治荣医疗费等损失7000元(已付),剩余部分由原告太治荣承担;三、被告马志贵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原告太治荣负担383.6元。被告马志发负担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存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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