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凤与姜威娜、代广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姜威娜,代智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宋圆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威娜,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智广,住黑龙江省宾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凤因与被上诉人姜威娜、代智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采取阅卷、询问、调查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凤的委托代理人宋圆圆,被上诉人姜威娜、代智广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姜威娜为购买案外人宋清林拥有的对案外人姜彬的200000元债权,进而以该债权取得由案外人宋清林实际占有的案外人姜彬的宇通客车,于2012年8月22日向案外人宋清林出具50000元的借据一张,于2012年8月23日给付案外人宋清林购买债权价款150000元,购买债权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姜威娜于2013年6月还清,代智广提供担保。姜威娜于2012年8月26日收到案外人宋清林交付的案外人姜彬出具的七张欠据,包括案外人姜彬给赵凤出具的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2010年10月19日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给付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2011年8月28日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自2011年8月28日起每月支付月利息100元。赵凤对案外人姜彬的本金10000的债权现没有受偿。赵凤诉称:姜威娜与案外人姜彬的母亲达成客车买卖协议,因姜威娜没有给付全部价款,其与赵凤达成用赵凤及其公爹宋清林对案外人姜彬享有的200000元债权抵顶购买该客车价款,其中包括赵凤对案外人姜彬享有的10000元债权。后姜威娜给付案外人宋清林债款150000元,下余债款50000元没有给付,代智广对该50000元债款提供保证担保。赵凤对案外人姜彬享有的该10000元债权抵顶客车价款后,姜威娜至今没有给付赵凤该债款。现赵凤要求姜威娜、代智广连带给付该债款本息18400元。姜威娜辩称:不同意给付赵凤该债款本息。代智广辩称:不同意给付赵凤该债款本息。原审判决认为:姜威娜向案外人宋清林购买其对案外人姜彬的债权,系债权有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宋清林向姜威娜交付五张欠据,不包括交付案外人姜彬给赵凤出具的两张借条,系赵凤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姜威娜接受该五张欠据并出具收条,赵凤履行该附随义务完毕。因赵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姜威娜向赵凤购买其对案外人姜彬的本金10000元的债权,故原告要求姜威娜给付债权转让价款本息及要求代智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赵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赵凤负担。赵凤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姜威娜于2012年8月22日买案外人姜彬的客车,需要向姜彬付车价款。当时因姜彬尚欠赵凤家借款本金(含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公公宋清林151800元)共计161800元,姜彬给赵凤家出有七张欠据,合计本金161800元,加上利息4万多元,本息计20余万元。经买卖双方和赵凤家三方共同协商,约定由姜威娜直接付赵凤家人民币200000元抵姜彬欠下赵凤家的本息200000元。2012年8月26日经赵凤公公手将姜彬给赵凤家出具的本金总金额(含欠赵凤本金10,000元)161800元的七张欠据交给了姜威娜,姜威娜给出具收条为证。后姜威娜偿付赵凤家150000元,又给上诉人家出具欠款50000元的欠条,由被上诉人代智广担保,约定到2013年6月还清。与气候,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偿还上诉人欠款。上诉人公公宋清林起诉于宾县人民法院,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威娜给付原告宋清林41800元,判决书同时指出:“原告宋清林提交给被告姜威娜的姜彬出具的借据中有两张欠款人为赵凤的借据,姜威娜不予认可,应由债权人赵凤另行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根据这两个法条的规定,赵凤已尽了举证义务,证据中也已证明了赵凤主张的两张5000元的欠条已包含在转让的债权之中。同一个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267号判决令赵凤另行主张权利,(2014)宾民初字第2288号判决却驳回赵凤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致使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裁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姜威娜、代广智辩称: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人是案外人姜彬。2012年宋清林声称自己对姜彬连本带利约有20万元债权,与姜威娜协商,将该债权转让给姜威娜,作为姜威娜购买姜彬的客车款,协议达成时,由姜威娜给付宋清林该转让款15万元,余下5万元双方约定待宋清林给付姜威娜其对姜彬的20万元债权凭证后再给付,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由代广智担保。然而当收到七张债权凭证后,发现有2张5000元的赵凤对姜彬的债权,这样姜威娜发现后告知了宋清林,并表示如不是宋清林对姜彬的两张债权凭证,不可能给付这5万元,这样宋清林便以姜威娜、代广智为被告起诉,此案经(2014)斌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凤对姜彬的二张5000元欠据不在宋清林与姜威娜的债权转让之内,债权人为赵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赵凤的上诉理由系歪曲事实。本案一审(2014)宾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查明处写明:“姜威娜于2012年8月26日收到案外人宋清林交付的案外人姜彬出具的七张欠据,包括案外人姜彬给赵凤出具的两张借条”与本院认为:“案外人宋清林向姜威娜交付五张欠据,不包括交付案外人姜彬给赵凤出具的两张借条”,这样的论述是不存在矛盾的,这里的五张欠据说的是宋清林对姜彬的五张欠据。此外,由于赵凤对案外人姜彬的两张债权凭证不在宋清林与姜威娜债权转让合同之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凤举证不能系适用法律正确。故赵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赵凤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起诉状一份及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宋清林曾向姜彬主张过161800万元,其中包括赵凤的1万元债权。经质证,姜威娜、代广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宋清林起诉姜彬的起诉状因宋清林并未经过人民法院最终确认,这只是宋清林的主张,另外宋清林与本案当事人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明不了赵凤举证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姜威娜、代广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2014年宾民初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哈民四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审理中,2014哈民四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才下判,这两份判决书都证实了赵凤两份欠据不在宋清林与姜威娜的债权转让中。赵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个判决书的判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赵凤提出证据A1,系宋清林起诉姜彬,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因宋清林撤诉,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相关事实,起诉状中也反映不出来是否包含赵凤的1万元债权,故本院不予采纳。姜威娜、代广智提出的证据B1,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案外人宋清林与赵凤系公公与儿媳的关系,一居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赵凤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民事合同的行为,应根据双方是否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来判定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一方面,宋清林与赵凤是公公和儿媳的关系,亲属关系较近,且一居生活,其将债权凭证交给公公宋清林持有,本案宋清林一审亦作为赵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判定赵凤具有同意其公公宋清林对其债权进行处理的意思。另一方面,宋清林将其自己和赵凤对案外人姜彬的债权凭证交给姜威娜,姜威娜接收并为宋清林出具了(包括赵凤对案外人姜彬债权凭证)收条,且姜威娜知晓赵凤与宋清林系公公和儿媳的亲属关系,从情理上可以推定姜威娜具有接受赵凤的债权凭证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赵凤与姜威娜债权转让的事实成立,姜威娜应当支付债权转让的价款。原审认定双方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成立错误。另外,赵凤、宋清林与姜威娜的债权转让应当系整体转让,其债权转让价款总和应为200000元。(2014)宾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及(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姜威娜给付宋清林41800元,加上之前姜威娜已经给付的150000元,姜威娜已经共计给付宋清林、赵凤债权转让款191800元,故姜威娜应当再给付赵凤债权转让款8200元(200000元-191800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赵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二、姜威娜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赵凤8200元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赵凤给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代广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上诉人姜威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