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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兰州金凤凰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青海晟晖新能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金凤凰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青海晟晖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金凤凰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种良。委托代理人:刘善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晟晖新能源有限公司。青海晟晖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丁永宁。委托代理人:纪雪。上诉人兰州金凤凰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晟晖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晖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金凤凰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晟晖公司支付金凤凰公司运输费用287596元。西宁市城东区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东十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凤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君,被上诉人晟晖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纪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凤凰公司自2011年6月开始,向晟晖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经核算,截止2011年12月31日,晟晖公司尚欠金凤凰公司运输费用287596元。原审法院认为,金凤凰公司、晟晖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双方存在货物运输的事实,且金凤凰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晟晖公司至今拖欠金凤凰公司运输费287596元未支付,对此晟晖公司也予以认可,但金凤凰公司不能提交自2012年6月双方对账至今向晟晖公司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为此,金凤凰公司要求晟晖公司支付运输费287596元的主张,因诉讼时效已过,故不予支持;晟晖公司对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有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兰州金凤凰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凤凰公司以其公司于2013年4月、2013年7月向晟晖公司主张运输费,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晟晖公司支付金凤凰公司运输费用287596元。晟晖公司以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晟晖公司与金凤凰公司约定晟晖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付清运输费,因晟晖公司未按时支付运费,金凤凰公司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期间双方曾于2012年6月进行了对账,但至2014年6月之前金凤凰公司未向晟晖公司主张支付运输费,故原审法院以金凤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金凤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凤凰公司关于其公司于2013年4、7月向晟晖公司主张支付运费,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上诉人兰州金凤凰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闻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保昕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