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惠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无法正常交流、沟通。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孤僻,不愿与人交流,经常与原告的孩子发生矛盾,致家庭不睦。2008年被告在与原告孩子吵架后离家出走,从此再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置之不理,不愿回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与原告子女之间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与原告子女之间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美满和睦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