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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5民一初24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24号原告:邱某,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2年2月因感情破裂双方决定协议离婚;当时(200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持“离婚协议书”三份到越秀区民政局(被告原住越秀区)办理离婚手续;经越秀区民政局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双方自愿离婚的规定准予登记离婚。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明确规定:天河五山路华工**8栋504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归被告所有;当时原、被告各持1份协议,另1份协议越秀区民政局审查存档。当时越秀区民政局的有关领导并没有要我们去办理协议公证;因此到现在该份协议未被公证,也确实因离异多年(10多年)找不到被告本人。现因房子破漏需办理报修手续,到天河区房产局办理换新房产证时才被告知现在新规定离婚协议”要公证处公证才生效;于是我只好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和越秀区民政局审查签发的离婚证书中所规定的协议条款,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请:1、判令天河区五山路***8栋504房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2年2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因感情破裂,现达成离婚协议,一、华工南秀村8幢5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二、其他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归被告所有;三、因被告暂未找到住所,可暂住华工***8幢504房至2002年底止;四、儿子已成年,独立生活,不用抚养。2002年3月11日,相关政府部门向原、被告双方发放了离婚证(2002穗越离字第105号),其中在财产处理一栏写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二、其他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归被告所有。另查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房改房,房产证登记薄查册表显示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理工大学南秀村8幢504房。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现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对此主张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综上,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和证据,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8幢504房归原告邱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方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