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立志与冯冬生、雷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张立志。委托代理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冬生。被告雷荷花。系被告冯冬生妻子。原告张立志诉被告冯冬生、雷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丰仁、郭庆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志和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冬生、被告雷荷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志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因生意上周转需要,先后分4次在我处借款6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三分。被告借款后,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每月2分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借条三张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债权转让书一份,张瑞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证明张瑞华将冯冬生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书一份,焦松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焦松梅将冯冬生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冯冬生和被告雷荷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冯冬生向原告张立志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冯冬生买车向原告张立志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冯冬生向原告张立志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张立志通过焦松梅账户转账50000元给被告冯冬生,2014年4月10日,被告冯冬生出具100000元借条给原告。2014年4月21日原告张立志转账50000元给被告冯冬生。)2013年10月14日,被告冯冬生向张瑞华借款100000元。因该借款是原告张立志介绍并担保,且张立志与张瑞华是兄妹,故2015年4月25日,张瑞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立志。由于原告张立志与被告冯冬生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冯冬生与被告雷荷花2013年10月2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补发结婚证。2013年12月30日双方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4月18日,双方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冯冬生向原告张立志借款,有借据和相应转账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瑞华将冯冬生向其借款债权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张立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未载明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借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仍未偿还的,被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雷荷花作为被告张冬生借款时的配偶,应该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冬生、雷荷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立志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冯冬生、雷荷花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郭庆安人民陪审员 李丰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