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瑞海与颜永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海,颜永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林瑞海,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颜永丁,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瑞海与被告颜永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永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海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颜永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现还款期至,借款本息经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颜永丁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永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颜永丁向原告林瑞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永丁向原告林瑞海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该利息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颜永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永丁应偿还原告林瑞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颜永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兴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人民陪审员 郑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